(2015)灌板商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伟文与钱明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422号原告孙伟文。被告钱明地。原告孙伟文诉被告钱明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文诉称,2014年2月23日15时24分许,被告钱明地驾驶汽车在灌南县新安镇与案外人钟瑞(系原告孙伟文妻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以及钟瑞驾驶的轿车乘车人殷中国受伤,此事故经灌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2014第09-25-02),协议中约定,“钱明地赔偿殷中国受伤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10219.46元,赔偿钟瑞车辆损坏修理费23840元,双方协议签字后兑现赔偿款,该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永无纠纷。”原告孙伟文及妻子钟瑞、被告钱明地均在协议上签名,由于原告孙伟文代被告钱明地垫付了殷中国受伤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10219.46元、因此于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即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伟文款34059元。”欠条金额包含殷中国的医疗等相关费用10219.46元及钟瑞车辆损坏修理费23840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只给付了26059元,但尚余8000元赔偿款却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明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5时24分许,被告钱明地驾驶汽车在灌南县新安镇与案外人钟瑞(系原告孙伟文妻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以及钟瑞驾驶的轿车乘车人殷中国受伤,此事故于2014年9月25日经灌南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2014第09-25-02),协议中约定,“钱明地赔偿殷中国受伤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10219.46元,赔偿钟瑞车辆损坏修理费23840元,双方协议签字后兑现赔偿款,该事故一次性了结,今后永无纠纷。”原告孙伟文及妻子钟瑞、被告钱明地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于签订调解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伟文款34059元。”欠条金额是殷中国的医疗等相关费用10219.46元及钟瑞车辆损坏修理费23840元的合计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现尚余8000元赔偿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证的被告钱明地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款及(2014第09-25-02)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明地和原告孙伟文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钱明地还就赔偿款出具了欠条,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赔偿款,但其至今尚余部分赔偿款未付,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支付剩余赔偿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余欠赔偿款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明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伟文赔偿款计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如果被告钱明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钱明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毕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