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某,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23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15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英额门镇中心小学院内,因校车接送学生一事与被害人左某某发生口角,其用脚将左某某腰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未达到伤残标准。2015年1月10日9时许,英额门派出所将付某某传唤到案,付某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左某某被打伤后,于2014年12月5日被送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7154.79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7300.00元一节,左某某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其要求过高,可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和出院诊断,参照当地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支持5636.80元;交通费2000.00元一节,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本院对交通费支持1720.00元;营养费500.00元一节,因原告人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被告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经济损失18391.59元(其中医疗费7154.79元,护理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5636.80元,交通费1720.00元,鉴定费248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上诉人左某某因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2、愿意赔偿被害人左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被害人左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捕经过、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人刘玉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左某某、付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因接送学生一事产生矛盾,案发当日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付某某造成被害人左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左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判令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上诉人左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付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左某某有一定过错,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二审期间,上诉人左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令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令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