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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执补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宝兰与赵宏(红)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兰,赵宏(红)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五执补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刘宝兰,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赵宏(红)玺,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在执行刘宝兰申请执行赵宏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宏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河县人民法院(2009)五���一初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