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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农民,捕前住濮阳县。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尹东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濮阳县渠村乡公西村砖厂,用拳头将被害人侯某甲的上切牙两颗打掉。经法医鉴定,侯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渠村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侯某甲陈述,证人田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田某乙、管某甲、李某丙、田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情况说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侯某甲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侯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侯某甲出具的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收款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李某甲到案经过、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动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甲有前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对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并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同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且家中确有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关于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对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构成累犯。认定犯罪分子属累犯,其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后罪的事实,依法实际上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中包括有期徒刑。本案中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虽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故意伤害罪,但其在本次犯罪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又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依法对李某甲的本次犯罪判处管制二年,符合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故原判认定李某甲具有前科、未认定属累犯并无不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雪平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