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官与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官,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016号申请执行人孙官,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生。被执行人淮安宝泰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信约,该公司总经理。孙官与宝泰公司代通知金争议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3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宝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孙官代通知金2900元及违约金1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4年3月停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没有车辆登记,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房产已抵押给银行,并被法院另案查封,土地亦被法院查封。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除抵押和被查封的房屋、土地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院目前暂难以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3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