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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姚文广与程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文广,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276号申请执行人姚文广。被执行人程鹏。姚文广与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程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文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程鹏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程鹏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国际村巴塞罗那区17幢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完毕,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程鹏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国际村巴塞罗那区17幢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完毕,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