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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山新视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新视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黄山新视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浩。委托代理人:方明、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统。原告黄山新视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明、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商品,累计采购金额为90697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906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38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20000元,尚欠货款513385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3385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06%标准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共529天为162948.3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货物买卖关系,双方陆续签订多份《购货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质量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到货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款;违约责任为如被告延迟付款,每延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累计价值906975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3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533385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51338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3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3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延迟一日须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0.5%,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违约金为162948.3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山新视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13385元,并支付违约金162948.39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合计676333.39元;2015年4月14日起的违约金按未支付本金为基数和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2元,由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莫晨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