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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沅、彭春花、袁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沅,彭春花,袁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北门街。法定代表人许信,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小刚,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沅,男。被告彭春花,女,系刘沅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满,男。被告袁梦,男。委托代理人陈昊,男,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保靖县信用社)与被告刘沅、彭春花、袁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靖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刚,被告刘沅、彭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满,袁梦的委托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信和被告刘沅、彭春花、袁梦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靖县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刘沅与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91000-2012-0000078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保靖县信用社向其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刘沅、第二被告彭春花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刘沅、彭春花以其享有所用权的保房权证迁-101字第712000490、712000491号房产对刘沅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与第三被告袁梦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袁梦对刘沅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给刘沅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刘沅使用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刘沅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因刘沅违约造成原告对该笔贷款资金管理不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690587.7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实际数额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2006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前述所欠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并约定还款方式、利率、罚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借款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据四:房产抵押物清单。证据五:现房抵押物清单。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二至证据六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七:保证合同。证据八:贷款担保声明书。证据七、八证明: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九:共同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书。证明:第二被告认可第一被告前述借款为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十: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一:提示付息通知书。证据十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以催款通知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十三: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十四:律师服务费收费发票。证据十五: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证据十三至十五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法律手段进行追偿,被告依约应支付且已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事实。证据十六:结婚证。证据十七:居民身份证。证据十六、十七证明:1、证明该笔借款为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2、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据十九:营业执照。证据二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十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十二居民身份证。证据十八至二十二证明:原告及原告负责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十二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刘沅向原告保靖县信用社提交贷款申请报告,申请贷款300万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袁梦为被告刘沅出具贷款担保声明书,自愿为刘沅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梦为被告刘沅的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月28日,被告刘沅的妻子彭春花,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书,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月30日,被告刘沅与原告保靖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893091000-2012-0000078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保靖县信用社向其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2.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计划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同日,被告刘沅、彭春花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享有所用权的保房权证迁-101字第712000490、712000491号房产对被告刘沅的叁佰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万支付到被告刘沅的账户。7月2日,被告刘沅、彭春花到保靖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保房权证迁-101字第712000490、712000491号房产的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沅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刘沅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同年12月2日,偿还本金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刘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罚息690587.76元。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该案支付了律师费520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沅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刘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沅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沅、彭春花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请求对被告刘沅、彭春花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梦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袁梦自愿为被告刘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原被告对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又没有约定,被告刘沅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原告只能对被告刘沅、彭春花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袁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花费的案件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是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刘沅、彭春花共同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690587.76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后期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沅、彭春花提供的抵押财产在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刘沅、彭春花共同支付原告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律师代理费52006元;四、被告袁梦对以上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在被告刘沅、彭春花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566.35元由被告刘沅、彭春花、袁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曾浩恒代理审判员  张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