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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余,陈建忠,潘业银,丁秀萍,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余,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忠,淮安市淮阴区韩侯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业银,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萍,个体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晋。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71号创达集团12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克余、陈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潘业银、丁秀萍诉,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创达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克余、陈建忠、原审第三人创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显峰、被上诉人潘业银、丁秀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业银、丁秀萍原审诉称:2012年5月5日,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签署了淮安市淮阴区韩侯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黄克余、陈建忠资金有限,二人以投资经营的创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幢)四层整层建筑面积840.43平方米,作价4880000元折抵转12月5日,潘业银、丁秀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创达公让款。潘业银、丁秀萍与创达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十八份。合同对房屋的交付标准、交付时间作出了约定。其中交房期限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因创达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2013年司发出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函。2013年12月6日,在确认创达公司签收解除合同通知函后,潘业银、丁秀萍立刻向创达公司法定代理人黄克余、总经理陈建忠手机发送短信,催促创达公司尽快履行相关义务,创达公司与黄克余、陈建忠均未予理睬。潘业银、丁秀萍于2014年8月8日再次致函创达公司,敦促其履行义务。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黄克余、陈建忠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后,黄克余、陈建忠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并承担因违约给潘业银、丁秀萍造成的损失,逾期履行货币债务罚息应当自履行条件成就时计算。请求判令:1、黄克余、陈建忠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履行之488万元及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黄克余、陈建忠承担。黄克余、陈建忠原审答辩称:1、潘业银、丁秀萍就剩余股权转让款已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剩余股权转让款为99万元,潘业银、丁秀萍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10日经验收合格,已具备交付条件。创达公司多次向潘业银、丁秀萍发出收房通知,明确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具体日期,并多次通知潘业银、丁秀萍办理房屋产权证,创达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已履行,潘业银、丁秀萍无理由不接受房屋;3、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以物抵债协议发生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而非发生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4、黄克余已按照协议约定将1600万元转让款履行完毕。创达公司原审称同意黄克余、陈建忠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业银、丁秀萍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4月10日共同出资2000万元成立了淮安市淮阴区韩侯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其中潘业银占公司20%股份,丁秀萍占公司80%股份。2012年5月5日,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潘业银、丁秀萍同意将淮安市淮阴区韩侯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侯文化公司)90800平方米土地及附属资产转让给黄克余、陈建忠,转让价为2280万元,其中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定金200万元,30日内潘业银、丁秀萍配合将所有资产和管理权移交黄克余、陈建忠,黄克余、陈建忠支付1600万元,余款480万元待双方完成法人变更手续当日给付380万元,100万元在黄克余、陈建忠收到韩信会馆土建竣工验收合格证当日支付潘业银、丁秀萍。转让变更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由黄克余、陈建忠承担,如有税收,按国家政策双方各自承担。二、韩侯文化公司股权变更至黄克余、陈建忠以前,原有债权债务潘业银、丁秀萍自行承担,与黄克余、陈建忠无关,如因潘业银、丁秀萍未及时处理前期债权债务,或相应资产权证无效而招致黄克余、陈建忠在韩侯文化公司手续办理、后续建设和运营中损失,潘业银、丁秀萍给予赔偿。见证方承诺潘业银、丁秀萍与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原先债务关系,见证方不再主张。本协议签订后潘业银、丁秀萍收到定金后生效,如黄克余、陈建忠违约,潘业银、丁秀萍没收定金,如潘业银、丁秀萍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见证方: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2012年,丁秀萍与黄克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韩侯文化公司股东同意,将丁秀萍持有的韩侯文化公司16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80%)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克余,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本次转让,转让方转让标的股权给受让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和承担标的股权所对应的权利义务,标的股权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经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名生效。协议签订后,黄克余、陈建忠通过第三人创达公司向潘业银、丁秀萍支付人民币1692万元,其中转账给潘业银账户人民币180万元,转账给丁秀萍账户1512元。2012年6月21日,淮安市淮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韩侯文化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原股东由潘业银、丁秀萍变更为黄克余、陈建忠。2012年6月13日,潘业银、丁秀萍与创达公司签订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创达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淮阴区珠江路171号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幢)四层整层建筑面积为840.43平方米,作价人民币488万元折抵股权转让款。另查明:1、2014年1月13日,潘业银、丁秀萍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克余、陈建忠给付股权转让款中尚未支付款项9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淮阴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2280万元,黄克余、陈建忠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692万元,房屋折价488万元,尚欠股权转让款99万元(其中1万元为行政罚款,潘业银、丁秀萍自愿承担)。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克余、陈建忠给付潘业银、丁秀萍股权转让款99万元及利息。黄克余、陈建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淮中商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2014年9月4日,潘业银、丁秀萍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创达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48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损失。该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潘业银、丁秀萍与创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将创达公司开发的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写字楼四层房屋作价488万元折抵股权转让款给潘业银、丁秀萍,属于以物抵债行为,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遂以(2014)淮中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潘业银、丁秀萍的起诉。原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潘业银、丁秀萍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以物抵债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3、潘业银、丁秀萍要求黄克余、陈建忠支付股权转让款48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克余有无向潘业银、丁秀萍支付转让款1600万元,其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5日,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2280万元。双方均认可潘业银、丁秀萍收到股权转让款1692万元,黄克余、陈建忠以房屋折价488万元抵冲应付的股权转让款,黄克余、陈建忠尚欠的股权转让款99万元,已由该院作出(2014)淮中商终字第0177号生效民事判决。本案中,潘业银、丁秀萍要求黄克余、陈建忠支付的股权转让款488万元,是潘业银、丁秀萍与第三人创达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以房抵债款。与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99万元股权转让款无关。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黄克余、陈建忠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潘业银、丁秀萍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该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20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为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达成的以创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淮阴区珠江路171号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幢)四层整层建筑面积为840.43平方米,作价人民币488万元折抵股权转让款给潘业银、丁秀萍的以物抵债行为,该合同属于以物抵债行为。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在债务未届清偿期前达成的上述抵债的约定,目的虽为消灭债务,因债务未届清偿期,此时的约定有流抵性质,应认定无效。潘业银、丁秀萍要求黄克余、陈建忠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4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克余、陈建忠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黄克余、陈建忠辩称通过创达公司支付的款项系黄克余支付给丁秀萍的股权转让款,黄克余的股权转让款已支付完毕。对此,潘业银、丁秀萍认可收到创达公司代黄克余、陈建忠支付股权转让款1692万元之事实,但否认该款系为黄克余个人支付。黄克余、陈建忠的辩称未得到潘业银、丁秀萍的认可,亦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黄克余辩称其股权转让款已履行完毕以及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损失,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然就迟延付款问题未作约定,但黄克余、陈建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潘业银、丁秀萍股权转让款是客观事实,亦必然给潘业银、丁秀萍造成损失。潘业银、丁秀萍要求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克余、陈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潘业银、丁秀萍潘业银、丁秀萍股权转让款488万元及利息(以4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0元,由黄克余、陈建忠负担。黄克余、陈建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双方设定以物抵债的时间看,以物抵债协议发生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而非发生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该协议不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性质,不应认定合同无效。2、即使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潘业银、丁秀萍无任何理由一拒不按照约定接收房屋,对于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对于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潘业银、丁秀萍答辩称: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上虽然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但是实质上是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于2012年6月13日,付款时间是同年6月21日,证明以物抵债协议发生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原审第三人是由两上诉人100%控股的公司,所谓协商实质上就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股权转让款抵债一事进行商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至今两上诉人既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审第三人也未依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对于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以物抵债的性质,以物抵债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2、原审关于488万元的利息的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以物抵债”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知情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潘业银、丁秀萍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达成的以创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淮阴区珠江路171号淮安义乌商贸城一区(幢)四层整层建筑面积为840.43平方米,作价人民币488万元折抵股权转让款给潘业银、丁秀萍的以物抵债行为发生2012年6月13日,系在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间债务未届清偿之前,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该合同实为债权的担保,因具有流抵性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潘业银、丁秀萍要求黄克余、陈建忠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4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黄克余、陈建忠关于“以物抵债协议发生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而非发生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与事实不符。潘业银、丁秀萍与创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均有过错。虽然就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潘业银、丁秀萍与黄克余、陈建忠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作约定,但黄克余、陈建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必然给潘业银、丁秀萍造成损失,潘业银、丁秀萍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克余、陈建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0元,由黄克余、陈建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