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吉美雅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新大陆家具有限公司与王方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吉美雅家具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新大陆家具有限公司,王方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吉美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法定代表人徐冬明,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新大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法定代表人顾奇,执行董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勤。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吉美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蠡口吉美雅家具公司)、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新大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蠡口新大陆家具公司)与被告王方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纪文、被告王方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蠡口吉美雅家具公司、原告蠡口新大陆家具公司共同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家具展销大厅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相城区的家具展销大厅,合计建筑面积约14400㎡,合同还对租赁费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租金80万元,并承诺在出具欠条后每月支付5-10万元,至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分文未付。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价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方勤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告蠡口吉美雅家具公司、原告蠡口新大陆家具公司共同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王方勤、案外人唐建国(共同作为承租方)签订《家具展销大厅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全美家具有限公司家具展销大厅,建筑面积14400㎡,一层7200㎡,二层7200㎡;承租期为五年半,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底止,起租日为出租方将市场内现有租户清场,且能满足承租方开始全面装修改造之日,具体日期双方另行确认,出租方给予承租方两个月的装修期,即第一年租金按10个月计算;租金(承包)费用结算,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费用及房款,以每年10%增长,第一年为2833333元,第二年为3740000元,第三年为4114000元,第四年为45254000元,第五年为4977940元,第六年为2737867元;租金缴纳期限,签订本合同时,承租方预付给出租方第一年承包总费用的20%,计56万元,余款2273333元在租金起算日付清,以后的每年承租方必须在到期的前一个月(每年的12月底前)一次性全部付清,第三年结束时,承租方必须预付给出租方50万元作为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无息退还给承租方;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其他约定。被告王方勤、案外人唐建国在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签字。2009年1月19日,被告王方勤、案外人唐建国(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蠡口吉美雅家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并未将符合条件的商场如期交给乙方,经乙方多次催促,甲方于2008年6月8日将商场交予乙方,为此,双方对租赁合同该条款有所修改,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租赁合同第二条修改为,租期共五年六个月,起租日为2008年6月8日,合同终止日为2013年11月30日,租金起算日为2008年8月8日(甲方给予乙方2个月的装修期);2、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交纳期限修改为租金第一年分两次交,第一次租金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0%,余款80%计2173333元,乙方在2008年8月8日前付清,以后每年承租方必须在每年的8月8日前一次付清;3、甲方负责商场的消防改造工程,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消防改造通过验收,如有问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方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王方勤欠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吉美雅(新大陆)家具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80万元,以后每月保证向贵公司归还五万至壹拾万元整,逐月归还,也可中途把余款一次付清,到2015年2月10日前必须把欠款全部付清。备注:原王方勤承包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吉美雅(新大陆)有限公司商场欠80万元人民币租金,到欠款付清结束与王方勤无任何关系。”当日,被告王方勤支付5万元,尚余75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蠡口吉美雅家具公司、原告蠡口新大陆家具公司对出租房屋持有各自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具展销大厅租赁(承包)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补充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还认为,该租赁合同项下,承租方实际欠付租金335万,我方与被告商量后确认我方只向其主张80万元租金,其他与被告再无纠葛。保留对唐建国主张租金的权利,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王方勤认为,我与唐建国将涉案租赁物共同承租后进行改造,之后共同进行转租。除此之外,双方之间无其他往来合作。我与原告方经协商确认我需向两原告支付80万元租金,对此我无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王方勤之间的租赁关系,有原告方举证的《家具展销大厅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王方勤向原告方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租金80万元,并表示除此之外就租赁关系再无纠葛,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说明原、被告双方就该租金的支付协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方勤在其承诺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应当向两原告支付剩余租金7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该利息的计算,两原告自愿以75万元为本金,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吉美雅家具有限公司、原告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新大陆家具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王方勤负担(此款两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遆志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