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一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一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舞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一某,男。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2年4月12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监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一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一某及指定辩护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冯一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居民蔡一某在该村村口经营的小卖部前,佯装购买香烟,蔡一某应其要求将7盒香烟交付给被告人冯一某。被告人冯一某在未给付香烟价款的情况下,趁蔡一某不备,携带香烟驾车欲逃跑,当即被蔡一某发现。蔡一某为制止其逃跑遂上前用胳膊揽住冯一某的脖子,二人被行驶的摩托车拖倒在地后互相撕扯,被告人冯一某为挣脱蔡一某阻拦,随手从马路上捡起一块硬物将蔡一某面部打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一某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一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一某在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冯一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冯一某无罪。本案的关键证据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1)鉴定机构为舞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但参照漯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讨论意见而出具鉴定意见违法;(2)鉴定时机存在重大瑕疵,该鉴定意见在被害人受伤8个月后委托鉴定违反鉴定程序,较长时间的间隔严重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关联性;(3)所鉴定的伤情没有唯一排他性,不排除被害人在之后再次受到伤害的可能性;(4)鉴定意见没有附伤情照片、真实性存疑。2、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2)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冯一某驾驶摩托车去到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居民蔡一某在该村村口经营的小卖部前,佯装购买香烟,蔡一某应其要求将7盒香烟交付给被告人冯一某。被告人冯一某在未给付香烟价款的情况下,趁蔡一某不备,携带香烟驾车欲逃跑,当即被蔡一某发现。蔡一某为制止其逃跑遂上前用胳膊揽住冯一某的脖子,二人被行驶的摩托车拖倒在地后互相撕扯,被告人冯一某为挣脱蔡一某阻拦,随手从马路上捡起一块硬物将蔡一某面部砸伤。另查明,被告人冯一某因抢劫、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6日;2013年4月19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4月14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一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冯一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满日期2014年12月26日;2014年4月14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3、被害人蔡一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基本身份信息。4、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4年7月6日下午14时许,民警接报警后赶赴舞阳县张家港路北辛安老蔡村路口附近处警,当时冯一某已被控制,传唤到案后对抢劫蔡一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即被刑事拘留。5、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7月6日民警在杨一某见证下从冯一某处扣押了玉溪烟两盒、芙蓉王烟五盒、冯一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摩托车一辆;当日发还给被害人蔡一某玉溪烟两盒、芙蓉王烟五盒。6、证人张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下午,其上班途径老蔡村西边南北路与张家港路交叉口时听见有人喊抢劫,这时看见一男子和同村的蔡一某在交叉口东边地上厮打,那男子手上拿一块儿拳头大小的硬土块儿,蔡一某脸上流着血,自己上前和蔡一某一起控制住这男子,同村的蔡三某随后也赶到,自己打110报的警,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带走了。7、证人杨一某证言,证明其见证了民警扣押一抢劫犯随身携带的东西,包括几盒芙蓉王香烟、玉溪香烟,摩托车、身份证复印件等。8、证人刘一某证言,证明其见证了民警第二天在辛安老蔡村张家港路上勘验现场的事实,现场北边有一小卖部,听说有人在那里抢小卖部老板的烟了。9、证人刘二某、张二某证言,证明他们和被告人冯一某在同一监室住,听冯一某说他有精神病被保外就医了,平时话多,其他也没啥不正常。10、证人蔡二某证言,证明自己在舞阳县辛安镇老蔡村经营一诊所,2014年7月6日下午同村的蔡一某来到诊所包扎伤口,当时蔡一某上嘴唇上侧、鼻子下侧部位,还有左眼眉骨处被人砸伤都流着血,嘴唇部位伤口比较严重,软组织被砸烂了。11、被害人蔡一某陈述,证明自己平时在老蔡村西路口张家港路北摆香烟、饮料摊儿,2014年7月6日下午14时左右,有一个骑着摩托车的年轻男子假装卖烟抢自己七盒香烟,自己看他准备骑上车跑,就赶快从后面拦住他的脖子,结果他不但不停车还加大油门儿将自己拖行了十多米后一起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为了挣脱,那男子用一硬土块儿将自己的嘴唇左侧和左眉骨处砸伤了,同村的蔡三某和张一某赶到后将这名男子控制住,民警来到后交给了民警。12、被告人冯一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曾因抢劫被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刑,2013年4月被保外就医。2014年7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其骑着摩托车走到舞阳县城二环路老蔡村交警队西边路北一个男的摆的烟摊时,问老板要了五盒芙蓉王香烟和两盒玉溪香烟,后又假称要饮料,趁老板不注意拿住这七盒烟骑上摩托车就跑,老板从后面追上后拦住自己的脖子,自己又骑着摩托车向前走了几米,和这个老板连带摩托车一起摔倒在地上了,为了挣脱,自己就在地上拾了一个“石子”朝那人头上砸,后来又过来一个人控制住了自己,民警来到后把自己带走了。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第二天民警勘验现场的事实以及现场的方位。14、被抢香烟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摩托车照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相印证。15、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冯一某作案时患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蔡一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7、舞阳县公安局辛安派出所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言词证据中提到的“小石块儿”或“硬土块儿”没能提取到;冯一某作案时所骑摩托车保存在辛安派出所。18、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对被告人讯问程序合法,内容与其供述笔录一致。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一某在实施抢夺的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一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一某在刑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一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因采用暴力手段抗拒被害人抓捕而转化为抢劫,鉴于其抢夺物品价值较小且未实际取得,暴力手段较轻,造成的人身损害较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采信,从而认为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冯一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参照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讨论意见而出具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虽然作出时间较晚但并未丧失鉴定时机,结合被害人案发时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无罪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抢劫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抢物品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因被害人的反抗被告人位实际取得财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一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被告人冯一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五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零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郭军丽审判员 杨 蕾审判员 刘琳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嘉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