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2006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玉珍,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林桂有、杨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经吕某权(已判刑)策划,被告人邓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锋、黄某文(均已判刑)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沙路文沙桥底一转弯处,由陈某锋和黄某文持电棍走到文沙桥底酱油厂门前对吕某权及其同事被害人邱某实施威胁,抢得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iphone4S(港版/16G/白色)手机一台。得手后,被告人邓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锋、黄某文逃离现场并到张槎销赃,得款人民币260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和黄某文各分得人民币700元,陈某锋和吕某权各分得人民币600元。2015年4月23日10时5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金鱼街**房抓获被告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锋、吕某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事先与同案人就抢劫被害人达成共识,后搭载同案人一起到作案地点,分工配合,共同抢得财物后积极联系并前往张槎销赃,最后分得赃款,其行为不具有从犯特征,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王伟峰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