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争杰与崔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争杰,崔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李争杰,职业不详。被告:崔忠伟,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李争杰诉被告崔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崔忠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争杰以被告崔忠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忠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072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7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忠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崔忠伟向原告李争杰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40000元交付给被告崔忠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欠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忠伟返还原告李争杰借款14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660元,由被告崔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