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陈玉宗、王惠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陈玉宗,王惠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955号原告陈彬,男,汉族,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丽瑜、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10694-5。代表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宗,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王惠坚,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泉州公司”)、陈玉宗、王惠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瑜、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陈玉宗、被告王惠坚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彬诉称,2014年12月19日19时45分,被告陈玉宗驾驶闽C7L0**号轿车由净峰中学路口驶出横过公路至对面店面过程中,与饮酒后的被告王惠坚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净峰湖街斗尾港方行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玉宗、王惠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陈玉宗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2015年6月16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90日,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约1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103.58元、营养费4665.54元(医药费1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后续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元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护理费9402.2元(88.7元/天×106天)、误工费21288元(88.7元/天×240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司法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3419.7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玉宗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约13000元,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费用共计100419.72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玉宗、王惠坚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00419.72元;二、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1674.78元、被告陈玉宗支付原告医药费17571.2元和第一项诉讼请求为96419.72元。被告陈玉宗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惠坚答辩称,一、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玉宗与答辩人按照交通事故各5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陈玉宗应承担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原告明知被告王惠坚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而乘坐被告王惠坚驾驶车辆,应承��承担20%经济损失。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应相应调整。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出院后护理依赖应按部分即30%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司法实践5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宜。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陈玉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二、根据规定,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数额为:医疗费31103.58元,属非医保费用5968.45元,不属保险责任;营养费按医疗费5%计算为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5天为300元计算;护理费按32391元/年÷365天×15天为1331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30%护理依赖计算;根据公安部《人��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计算;原告明知被告王惠坚无证驾驶且酒驾,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按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不应赔偿;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不应赔偿;原告诉求后续医疗费属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扣除30%非医保部分后一并计算;原告并未达到伤残所以保险公司无需赔付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用属合同另有约定情形,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9时45分,被告陈玉宗驾驶闽C7L0**号轿车由净峰中学路口驶出横过公路至对面店面过程中,与饮酒后的被告王惠坚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由净峰湖街斗尾港方行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玉宗、王惠坚负事故同���责任,原告陈彬无责任。闽C7L0**号轿车系被告陈玉宗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安县医院简单处理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2015年6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90天,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约1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玉宗先行支付原告1757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市场主体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和医疗档案、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四张收费票据计31103.58元及相关诊断书、住院医嘱、清单等和被告陈玉宗提供其为原告交纳惠安县医院二张收费票据计571.2元,共计31674.78元,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医疗费有属非医保费用5968.45元,不属保险责任,但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其提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营养费按医疗费5%计算为1555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惠坚认为按医疗费的10%认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惠坚、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0元计算为宜,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提出按15天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4.后续医疗费11000元,有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为避免诉累,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提出原告诉求后续医疗费属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扣除30%非医保部分后一并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元。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原告并未达到伤残所以保险公司无需赔付,但未在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故其提出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即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6.护理费。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90天。被告王惠坚、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按30%护理依赖计算���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按15天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即护理费3815.82元[(88.74元/天×16天)+(88.74元/天×90天×30%)];7.误工费。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计算,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惠坚认为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误工费15795.72元(88.74元/天×178天);8.精神抚慰金。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原告明知被告王惠坚无证驾驶且酒驾,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按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较合理,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惠坚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司法实践5000元为宜,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确需一定交通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不应赔偿,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坚认为酌情按500元,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即交通费500元;10.司法鉴定费1860元,有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属原告损失一部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不应赔偿,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以上原告受损数额经核算合计98266.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0411.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815.8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795.72元)、医疗费用项下45994.78元(其中医疗费3167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用1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玉宗、王惠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彬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玉宗驾驶闽C7L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彬50411.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陈彬10000元,二项合计陈彬60411.9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37854.78元(总损失98266.72元-交强险赔偿额元),被告王惠坚认为原告明知被告王惠坚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而乘坐被告王惠坚驾驶车辆,应承担承担一定责任,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认为应承担20%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过错程度酌定由其自担15%责任即5678.2元;再由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根据被告陈玉宗负事故同等责任即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彬16088.2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37854.78元-原告自担5678.2元)×50%]、被告王惠坚根据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即50%承担赔偿陈彬16088.2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37854.78元-原告自担5678.2元)×50%]。被告陈玉宗先行支付原告17571.2元,应从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应赔偿款中扣抵,再由被告陈玉宗另行与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协商办理退还事宜。被告人民财险泉州公司认为诉讼费用属合同另有约定情形,不应承担,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彬60411.94元。二、被告陈玉宗应赔偿原告陈彬16088.29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陈彬。三、上述款项扣除陈玉宗先行支付给原告陈彬17571.2元,余58929元(60411.94元+16088.29元-1757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给原告陈彬。四、被告王惠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原告陈彬16088.29元。五、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陈彬负担416元,被告王惠坚负担101元,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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