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执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华清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华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925号罪犯冯华清,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冯华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柴立飞、冯华清、向世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184元的25%,计人民币16546元,并对总经济损失人民币66184元的75%,计人民币496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柴立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藕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9.71元的40%,计人民币5035.88元;冯华清、向世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藕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89.71元的10%,计人民币1258.97元;柴立飞、冯华清、向世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藕意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89.71元的60%,计人民币7553.8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冯华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华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华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华清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汪可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