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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黎晓莉与刘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莉,刘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黎晓莉,住从化市。被告:刘雪云,住从化市。原告黎晓莉诉被告刘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晓莉及被告刘雪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在从化市街口街中华路工商银行,被告说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24元,并说好在2015年5月14日还清该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6024元,被告当天写下借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甚至关机不听电话。故诉讼要求:一、被告偿还欠款2602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我是欠原告款项,但不是原告诉求的这么多,且我这两个月都有还钱给原告。我向原告借款的原因不是资金周转,我和原告两个人曾经合伙做美容院生意,后来因为双方意见不和,原告就说将美容院转给我,原告退出,当时双方约定转让费7000元,由于之前我还欠原告19024元,两笔数加在一次,我就向原告书写了本案欠条。但原告并没有把美容院转给我,而是自己更换了美容院门锁,后来我就与原告进行协商,经大家核算我实际上欠原告19024元,然后我又写另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19024元,并约定每月向原告还款500元至3000元,该欠条是一式两份,我和原告每人各拿一份,并说明美容院不再转让给我,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费就双方各分一半。签订第二份欠条后,我第一个月还了原告500元,第二个月还了1500元,总共还了2000元,双方都在欠条的背面签名确认,但原告就将我手里的那张欠条抢走了,没有还给我。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条是我第一次所写的欠条,当时是用有复印纸的三联根收据所写,原告和我各拿一份,还有一份留底的,留底的由原告拿住。在双方签第二份欠条后,原告与我手头各拿的一份都撕掉了,但原告手里还有一张留底的,就是本案起诉的欠条,该欠条已经是作废的。因此现在原告手中持有两份欠条,一份为本案起诉的欠条,一份为双方第二次所写的欠条,但我手中的第二张欠条被原告抢走,我手中已没有第二份欠条。因此,我实际欠原告19024元,扣除我已经还款的2000元,我还欠原告17024元。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原告表示被告分几次向其借款,原告都是给付的现金,其中有一次是在工商银行借给被告。2015年5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总共欠原告26024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本案的欠条。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表示其实际只欠原告19024元。被告抗辩称,由于双方曾合伙做美容院生意,后原告表示将美容院转给被告,自己退出,当时转让费约定为7000元,加上被告之前欠原告19024元,因此被告在本案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26024元,当时欠据是用三联根收据所写,原、被告各执一份,另有一份存根由原告持有。但原告并未将美容院转给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协商,说明美容院不再转让给被告,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费双方各分一半。被告又书写了另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19024元,并约定每月还款500元至3000元。签订第二份欠据时,原、被告双方将各自持有的第一份欠条撕毁,但原告仍持有第一份欠条的存根,即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条。签订第二份欠条后,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2000元给原告,双方各自在第二份欠条的背面签名确认。但后来原告将被告手中的第二份欠条抢走,拒绝还给被告,故被告现手中没有任何欠条,原告手中则持有上述两张欠条。被告表示其实际只欠原告19024元,扣除已还2000元,还欠原告17024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表示其手中确实有被告签名的两张欠条,一张为本案起诉的欠条,另一张是被告其他欠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签订本案欠条后,只偿还过500元而非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24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本人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并进行了答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书写本案欠条后,原告确认被告曾还款5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5524元。双方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以2552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25524元及利息(以2552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黎晓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刘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树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湛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