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与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钟北钊,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原告梁××诉被告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北钊、被告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月4日在新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女儿梁×甲,2012年3月27日生育女儿梁×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感情基础及性格差异,经常为琐碎事吵架。2011年9月起,原告外出打工,并常年居住在工厂宿舍,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且长年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乙由原告抚养,女儿梁×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簿以及(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自从在外面另外有个家庭后,就少与我联系,即使如此,我都愿意原谅他,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小女儿梁×乙由我抚养,原告要一次性补八年的抚养费差额给我;离婚后,我没有房屋居住,所以要求原告以每月500元的标准补偿五年的租屋费用;一直以来原告都没有钱给我使用,自从我第二次怀孕后,原告就在外面与其他女人一起,而且现在已经与其他女人生育了一个儿子,所以我要求原告补偿青春损失费5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于2002至2003年间自行相识,于2004年2月11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生育女儿梁×甲。双方于2007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各自工作的原因,原、被告分开生活,期间原、被告仍保留一定联系和沟通。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生育二女梁×乙。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351号案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半年多以来,原、被告基本没有沟通和联系。被告认为原告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从2014年有第三者,并于2014年11月与其他女人生育一名儿子。被告认为自从原告与第三者生育儿子后,甚少回家。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诉诸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的两名女儿目前在司前镇生活,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大女儿梁×甲现年满11周岁,在司前读小学,梁×甲在诉讼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距离读书的学校较近。小女儿梁×乙现年满3周岁,在司前读幼儿园。原告称目前在会城打工,月收入约2200元。被告称目前也在会城打工,月收入约2000元。假如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由其抚养大女儿,被告抚养小女儿,各自负担抚养费,原告同意在大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每月补500元抚养费给小女儿。被告同意由其抚养小女儿,但认为抚养费每月应补1000元,并要一次性支付,不同意原告在大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开始补抚养费差额。假如离婚后小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可以由原告父母或自己母亲帮忙照顾。原告认为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小女儿的抚养费差额。离婚后,原、被告均同意对方探视女儿,具体探视的方式、时间自行处理。再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在司前的房屋,婚后没有另外购买房屋。原告称自己居住在会城工作单位的宿舍。被告称从2014年4月开始到会城工作,并在会城租房屋居住,租一房一厅,每月租金500元,每周放假才回家。对被告要求补偿五年的租房费用,原告认为自己也没有房屋居住,故不同意补偿租房屋的费用给被告。对被告提出补偿50000元青春损失费的问题,原告同意补偿1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时间原、被告没有沟通和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自称于2014年11月与其他女人生育一名儿子。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梁×甲、梁×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梁×甲,被告抚养小女儿梁×乙,并各自负担抚养费。大女儿梁×甲表示同意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小女儿梁×乙年龄尚小,更适宜跟随被告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抚养大女儿梁×甲,被告抚养小女儿梁×乙,抚养费各自负担。因两名女儿存在8年的年龄差距,故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抚养费差额,但原告仅同意在大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小女儿。对此,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一次性补偿抚养费差额的条件。因此,相对于目前当地一般人的收入和生活消费水平,每月1000元的标准属过高,本院酌定每月600元为宜,支付方式宜按每月支付的方式,从大女儿梁×甲年满十八周岁次月(即2022年3月)起支付,直至小女儿梁×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探视问题。因双方均同意对方探视女儿,且认为探视的时间和方式自行协商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租房费用问题。首先,因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在司前的房屋,双方没有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目前被告因打工到会城租房居住,原告在会城工作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其次,假如离婚后小女儿由被告抚养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可以由原告父母或者自己母亲帮忙照顾。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婚后因照顾小孩、住房、工作或收入等因素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其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请求原告补偿租房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青春损失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原告否认与其他女人同居,但被告对原告是否与其他女人有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实际上难于举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于2014年有第三者,且与该第三者于2014年11月生育一名儿子。因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女人有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但从原告承认的事实可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与第三者生育儿子,对被告及家庭所造成的伤害相比非法同居所带来的伤害甚至更深。其次,从一般常理和伦理关系来看,原告既然与第三者的关系已发展至以生育为目的,那么原告与第三者维持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存在极大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其他女人从2014年起有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被告请求原告补偿其青春损失费,实质为请求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过错、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仅同意补偿10000元给被告属过低,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30000元,对被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与被告关××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梁×甲由原告梁××抚养,女儿梁×乙由被告关××抚养,2022年2月前两女儿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从2022年3月起,原告梁××应每月支付女儿梁×乙的抚养费600元给被告关××,直至女儿梁×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关××赔偿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齐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