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滕荣飞与邵灿飞、杭州萧山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荣飞,邵灿飞,杭州萧山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滕荣飞。被告邵灿飞。被告杭州萧山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人俞美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亚萍,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公司员工。原告滕荣飞诉被告邵灿飞、杭州萧山安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汽车出租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荣飞,被告安达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亚萍,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滕荣飞诉称:2015年4月6日12时5分许,被告邵灿飞驾驶被告安达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行经萧山区建设四路市心北路向西4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邵灿飞操作不当,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00元;2.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但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赔偿给被告邵灿飞、安达汽车出租公司相关费用,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邵灿飞、安达汽车出租公司赔偿,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所述一致。保险公司确实已将赔偿费用支付给安达汽车出租公司,但安达汽车出租公司已将相关理赔款6240元支付给了邵灿飞。安达汽车出租公司与邵灿飞并无雇佣关系。被告邵灿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7300元。另查明,邵灿飞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安达汽车出租公司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经申报保险理赔,相关理赔资料包括修理费发票已提交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故邵灿飞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修理费7300元,等保险保下来给原告。后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将理赔款6240元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安达汽车出租公司,邵灿飞已从安达汽车出租公司领取该款,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欠条、赔款计算书、赔款通知书,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索赔申请书、索赔资料回执单、估损清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被告安达汽车出租公司提供的领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理赔程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故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邵灿飞作为直接侵权人,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失,且已领取原告的车损理赔款,理应及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00元。被告邵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灿飞赔偿滕荣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滕荣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灿飞负担。邵灿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滕荣飞已向本院预交,由邵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滕荣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玮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