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西成与张堂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成,张堂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王西成,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张堂忠,男,汉族,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王西成诉被告张堂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成,被告张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成诉称:2014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负责管理被告承包的工程。同时,被告向原告租赁柴油发电机一台,双方约定原告受雇期间,被告不支付租金,而原告被解雇后,被告每月支付租金300.00元。2014年8月,原告因故离开工程,但被告却拒不归还柴油发电机。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经文华办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柴油发电机及附属设备,逾期则被告应每天承担租金50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柴油发电机及附属设备,并承担违约金7,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堂忠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曾受雇于被告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将柴油发电机中的发电机请周国彬用三轮车运到了原告指定的地方即赤水市**镇**村。2015年7月7日,被告另雇请王自全用三轮车将柴油发电机中的柴油机运到料场新街,和发电机一同放在了匡正奎的门市内。因此,并非被告不退还机器,而是原告拒绝前来验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负责管理被告承包的工程,且原告自带柴油发电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2014年8月,原告因故离开工程,但被告未归还柴油发电机,致原、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经文华办事处调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6日前归还柴油发电机及附属设备,逾期则被告应每天承担租金500.00元。协议达成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柴油发电机运至赤水市**镇**村,与原告进行交接。2015年7月6日,被告花50.00元请证人周国彬,将柴油发电机中的发电机部分运至赤水市**镇**村案外人匡正奎的门市,并电话告知原告前来交接,但原告以时辰已晚为由,未到交付地点进行交接。2015年7月7日,被告花100.00元请证人王自全,将柴油发电机中的柴油机部分运至上述匡正奎的门市内。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被告提交的照片、收条、销货清单、证人周国彬、王自全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退还柴油发电机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双方就柴油发电机交付地点进行了补充约定。但被告在依约定将柴油发电机运至约定的交付地后,原告却拒不前来交接。对此,应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西成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西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正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