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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10月2日,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汨罗市三江镇十全村的家中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吸毒工具,李某丁提供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在李某甲家客厅内采用“追龙”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2、2015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吸毒工具,李某丁提供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李某乙、刘阳河在李某甲家客厅内采用“追龙”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3、2015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吸毒工具,李某丁提供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在李某甲家客厅内采用“追龙”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4、2015年4月十几号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丙、向某在自家客厅内采用“追龙”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5、2015年4月27日上午,由被告人李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娟嫂”提供毒品,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丁、姚某、“娟嫂”在李某甲家客厅内采用“追龙”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向某等人的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向某、姚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陶立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智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