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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6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6219号原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建蒲西路,注册号:410728100004318(1-4)。法定代表人刘守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锋,男。委托代理人李龙林,男,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川沙路538,注册号:100000000032969(8-8)。法定代表人董生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朝,男。委托代理人焦占飞,男。原告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力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锋、李龙林及被告中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朝、焦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宏力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我公司与中科建设总公司经协商签订合同,中科建设总公司将其所中标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分包给我公司,合同约定费用为12950000元;实际结算以工程结束后,结算书金额为准。2012年8月开工,期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人工费用和工程量;2014年1月完工,我公司履行合同完毕。2014年6月11日我公司向中科建设总公司提交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6408482.00元;按合同条款约定,中科建设总公司应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28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即结算程序完成;结算程序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中科建设总公司至今未答复,截止2014年8月前,中科建设总公司仅支付我公司1140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结算款,尚未支付款共计5008482元;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诉至贵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科建设总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欠款5008482元人民币,并按银行3倍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金并判令中科建设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中科建设总公司辩称,不同意河南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结算没有做完,地下车库因为河南宏力公司���量问题没有交工,还有因为其他部位质量问题索赔没有谈拢,导致没有做决算,如果把索赔问题和质量问题谈拢,我们下周就可以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中科建设总公司(发包人)与河南宏力公司(承包人)就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农民安置点定向安置房四标段劳务施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后者承接403#、404#、406#407#408#411#41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二次结构、内装修及部分外装修工程,工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劳务作业人数165人。合同价款12950000元。合同发包人义务9.1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至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9.2: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1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书面文件的送达方式为:一方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本方的明确要求送达至对方本合同协议书中注明的地址,对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或无人接收、拒收的,视为同意对方要求。一方本合同协议书中注明的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逾期告知或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22.1: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杨柯华,职务:项目经理,工程建造师(项目经理)证书号111000802859。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等全面管理。发包人也可委托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2012年8月5日,中科建设总公司(甲方)与河南宏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备案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受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供应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承包范围内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机械以外的所有材料、机具、设备并包括安全防护材料及租赁。甲方供应的材料、机械、设备如下:红机砖、水泥、砂石、水泥砂浆、石膏板、龙骨、涂料、乳胶漆、块料面层、成品烟风道、篦子、墙面及屋面保温材料、砼、吊顶内玻璃丝棉、预埋件、植筋胶、钢材、砌筑材料、上人孔盖板、一级配电箱、垂直运输机械;上述费用计价方式:乙方依据备案合同的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050-2008、2001年《北京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现行市场价格计算材料、机具费用并经与甲方协商一致综合单价为15元/M2(建筑面积),此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除洽商、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一律不再调整。二、备案合同价款及上述第二条材料、机具及其他费的调整方法:除洽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外备案合同价及上述第二条约定的材料、机具费单价今后不做任何调整。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洽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可以调整,调整办法约定为:投标报价中已有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已有的价格执行,费率执行投标报价时的费率;投标报价中没有变更工程的价格时,价款的确定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洽商、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050-2008、2001年《北京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现行市场价,费率执行投标报价时的费率进行价款的确定。三、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二次结构砌体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申报已完工程量产值,甲方收到后一周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完成后一周内按审定产值的65%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内装修每五层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一周内乙���向甲方申报已完工程量产值,甲方收到后一周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完成后一周内按审定产值的65%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余款半年内付清。四、合同形式为建筑面积固定单价合同,建筑面积的计算约定:除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设备层(如有)按设备层的60%计算、阳台无论封闭与否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外,其他建筑面积的计算均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的相关规定。2013年4月28日,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一公司(甲方)与河南宏力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承包范围:车库施工图纸中的屋面工程、坡道、室外台阶、散水、二次结构砌筑及室内装修的施工(特别说明:eqoac(○,1)内墙面及柱子图纸做法变更为摸干拌砂浆后刮耐水腻子找平磨光eqoac(○,2)顶棚及梁刮石膏打底耐水腻子找平后刷涂料eqoac(○,3)屋面做法变更为水泥砂浆找平、保护层、卵石铺设、4CM厚有筋砼保护层做法除上述外其他均按图纸施工)。二、承包方式:包工、包甲方供应材料以外的所有材料费(甲方供应材料为:砌体材料、水泥、沙石、砼、砂浆、钢筋、涂料、块料面层)包机械机具费、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三、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承包,综合单价一次包死今后不做任何调整,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15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600平方米,合同金额共计2938800元,大写:贰佰玖拾叁万捌仟捌佰元(特别说明:eqoac(○,1)合同价为扫地出门价已包含垃圾清理费、临水临电费、剔凿修补费、架子费等全部的费用eqoac(○,2)室内排水沟及其装修及排水沟篦子、集水坑装修及盖板施工及材料已包含在合同价中)。四、付款及其他:均按此前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执行。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1日,河南宏力公司将结算单报送中科建设总公司,报送工程结算造价16408482元,中科建设总公司认可收到上述结算材料但并未进行答复。中科建设总公司已支付河南宏力公司工程款114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河南宏力公司与中科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合同的补充协议》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一公司与河南宏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一公司为中科建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由后者承担。根据河南宏力公司与中科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9.1条: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至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科建设总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河南宏力公司报送的结算材料,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因此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河南宏力公司主张的涉诉工程造价16408482元予以采信,中科建设总公司已支付1140万元,欠付的5008482元工程款应予支付。就利息一节,双方主合同9.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结合9.1条的约定,中科建设总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6月11日后的56天(28+28)即2014年8月6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8月7日,河南宏力公司要求三倍��息缺乏依据,本院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农民安置点定向安置房四标段劳务工程剩余工程款五百万八千四百八十二元,并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万三千七百二十元(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四万六千八百六十元),由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铸代理审判员  马跃然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