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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志,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廖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玉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松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周金志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周金志为其名下一辆号牌为粤A×××××的混凝土泵车(属特种车辆)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周金志,被保险车辆为粤A×××××,种类为特种车二类,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2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款第6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2月,周某甲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丹公庄路广州市裕泰塑制品有限公司内的楼房加建工程。后周某甲在明某施工现场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请周某乙等人负责上述工程的加盖灌浆工作。2012年3月9日11时许,周某乙在上址指挥操作混凝土泵车灌浆时,由于周某乙违反操作规定,忽视作业安全,致使混凝土泵车加固支撑架一侧因压力过大致地面下陷,泵车灌浆摇臂失控压倒、撞击正在一旁施工的周某丙、陈某乙及阳某,致周某丙、陈某乙当场死亡,阳某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丙、陈某乙的家属与事故责任方某成调解协议,由责任方分别赔偿周某丙、陈某乙的家属60万元。事故发生后,周某乙向被害人阳某支付了138000元,2012年7月24日,周某甲向某支付了100000元,同年8月8日,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阳某达成调解协议,于当日周某甲向某支付85000元,周某乙向某支付75000元。事故发生后,阳某经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139655.85元(有周金志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发票等证实)。周金志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2月14日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发出《粤A×××××号车尽快理赔催告函》,致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于接函之日起三日内商议理赔事宜。在原审诉讼中,周金志还提供了《协议》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作为证据。《协议》内容如下:“兹周某乙于2012年3月9日因操作粤A×××××号泵车不慎,致工地工人阳某伤残,鉴于车主周金志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负有重要责任,因此为与伤者阳某达成刑事谅解协议,避免追究周某乙刑事责任,现由车主周金志以周某乙名义支付人民币213000元赔偿费用(大写:贰拾壹万叁千元整)给阳某。今后双方互不再追究任何一方责任。签名:周金志、周某乙,2012年8月8日。”《刑事谅解书》内容如下:“……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周某乙的家人非常重视,积极与本人协商赔偿事宜,周某甲的家人替周某甲向本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85000元,周某乙的家人替周某乙向本人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13000元。因此,本人对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周某甲、周某乙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给予周某甲、周某乙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轻判。此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害者:阳某,2012年8月8日。”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对上述《协议》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拒赔,周金志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87276.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周金志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二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的免除;三是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理赔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下面进行评析: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9日,而周金志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2月14日曾两次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发出《粤A×××××号车尽快理赔催告函》,致函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于接函之日起三日内商议理赔事宜,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周金志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的免除。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再者,周金志的被保险车辆粤A×××××号车类型属于特种机动车,周金志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时已声明且保险单亦已载明该车种类为特种车二类,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款第6项约定及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地陷等原因造成的,亦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故本案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构成保险责任的免除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理赔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如上所述,周金志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阳某受伤,周金志要求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就第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第三者损失,周金志提供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发票等证实阳某花费医疗费用共139655.85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向周金志赔付医疗费用139655.85元的责任。周金志诉请的超过该金额的医疗费用,因无相应发票等证据证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阳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向某支付赔偿款185000元、213000元,且周金志提供的《协议》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载明的给付赔偿款的主体不一致,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对上述《协议》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周金志提出是由其以周某乙和周某甲家人名义分别赔偿阳某213000元和185000元的意见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表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后,倘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损失的,被保险人则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周金志向第三者阳某赔付了398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周金志依法无权要求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向其理赔该398000元。综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的具体数额是向周金志赔付医疗费用139655.85元。周金志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及时进行核定并进行赔付,但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至今仍未赔付,故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周金志。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39655.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周金志。二、驳回周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周金志负担7602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71元。原审法院判后,周金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周金志向被害人阳某支付的赔偿款21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周金志提供的《协议》以及《刑事谅解书》均有相关当事人签字,都是原件,且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其有效性不容否认。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对周金志所出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纯粹是无理由的、不合理的,原审法院应主动认定周金志所出具证据的效力。其次,周金志提供的《协议》以及《刑事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清楚表明“周金志已向受害者阳某赔偿213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只是简单认为《协议》中的主体与《刑事谅解书》的主体不能吻合,而没有结合整个案件情况及其他证据认定周金志已向受害者支付赔偿款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周金志有权要求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向周金志支付保险赔款587276.9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从刑事判决书的内容看,周金志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某实际赔付213000和185000元。第二,从周金志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自称赔偿的目的是基于刑事谅解,赔偿不合法不合理,不能将为降低刑事处罚的责任风险通过保险予以转嫁,此有违公序良俗原则。第三,事故发生后,周金志并没有报险,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根本不清楚2012年3月9日发生了涉案事故,且周金志没有提交过任何书面理赔资料给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其违反了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造成损失原因不明的原因责任全部在周金志。第四,涉案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有关,均是周金志的单方陈述,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综上,周金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周金志的上诉请求。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保的粤A×××××号车辆发生事故属于事实不清。首先,周金志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书仅认定:2012年3月9日,周某乙指挥操作混凝土泵车灌浆时,由于周某乙违反操作规定造成一旁施工的周某丙、陈某乙、阳某死伤的后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事故车辆就是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保的粤A×××××号车辆。其次,2012年3月9日发生事故后,周金志未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通知事故的发生,周金志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邮寄的催告函仅是周金志的单方陈述,无任何现场照片等佐证系粤A×××××号车辆发生事故。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车辆构成保险责任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不构成交强险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该规定明确适用的范围属于车辆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从本案发生经过来看,完全属于车辆在工地作业时违反操作规定造成地面下陷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4条,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而不构成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二)本案不构成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属于意外事故和民事赔偿责任两个重要条件。首先,所谓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事故。而混凝土泵车作为一种特种专项作业车,其在作业过程中对固定支撑架的安装要求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周金志应当预见存在因泵车重量过大而造成支撑地面下陷的后果。但从(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混凝土泵车灌浆时由于周某乙违反操作规定,忽视作业安全导致的事故,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其次,从(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此次事故中受害人阳某属于施工人员,其与周某甲或周金志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受害人阳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周某甲或周金志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综上,周金志对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周金志只能通过雇主责任保险转嫁风险而不能通过第三者责任险转嫁风险。三、即使本案构成保险责任,原审法院也未严格审核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票据、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即判决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约定,驾驶人必须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特种车的人员必须有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事故发生时有检验合格的行驶证情形下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即判决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周金志并未通知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周金志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邮寄催告函时并未明确具体的赔偿请求,也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任何书面理赔资料,故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经过、损失程度作出认定,也无法对周金志的损失作出核定,造成该后果的原因完全属于周金志不积极行使其权利导致。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周金志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金志负担。周金志答辩称:第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并结合(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属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承保范围。第二,周金志提供的《协议》、《刑事谅解书》、公证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周金志向某支付了两笔赔偿款项,即213000和18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也应当由人保广州市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第三行载明的“医疗费用共139655.85元”有误,应为“医疗费用共139637.8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周金志为其名下粤A×××××号混凝土泵车向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粤A×××××号混凝土泵车的行驶证载明其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再查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竹料派出所于2012年3月9日先后对周金志、周某乙、陈善武所作的《讯问笔录(第一次)》均记载,2012年3月9日10时左右,粤A×××××水泥泵车(驾驶人:陈善武,操作人:周耀良)在竹料丹公路3号裕泰塑料厂泵水泥浇灌三楼楼柱时,其前右支架脚的地面下沉,整辆水泥泵车发生倾斜致两名工人死亡,一名受伤等。周某乙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于2012年3月9日因操作粤A×××××号泵车不慎,致工地工人阳某伤残;为获得伤者的谅解,与伤者达成刑事谅解协议,给予伤者以经济上的赔偿合共213000元;鉴于其经济状况不佳,上述款项已由车主周金志以责任人周某乙名义支付。周金志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证号:43011200002810)显示,周某乙于2006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具有操作混泥土输送泵车的资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金志、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确认涉案事故车辆就是涉案被保险车辆。周金志为进一步证实其赔偿金额,向本院提交:1、2012年8月8日《调解协议》一份,其中载明:2012年3月9日,阳进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一村丹公庄路广州市裕泰塑制品有限公司内施工,因混泥土泵车粤A×××××突然倾斜吊臂倒塌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乙向某支付了138000元;现各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本协议签订之日,周某乙、周金志向某支付现金75000元,本协议自各方签名之日起生效等。2、抄录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434号案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其内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刑事谅解书》内容一致。3、阳某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9.9元、60元)、《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0元),证实周金志另为阳某赔付了医疗费用3169.9元。周金志放弃主张赔偿款185000元,并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如下:改判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向周金志支付保险赔款355825.75元(其中医疗费142825.75元,赔偿款2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对涉案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周金志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评析: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机动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只适用于特种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赔偿,且特种车在工地通行时包括机动通过和操作运行两种状态,故涉案被保险车辆在操作运行过程中因地面下陷造成的保险事故依法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订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周金志允许的具有操作混凝土输送泵车资质的操作人员周某乙在使用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地陷致使泵车灌浆摇臂失控压倒、撞击正在一旁施工的阳某等人伤亡,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事故,依约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综上,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周某乙与因涉案事故受伤的被害人阳某达成调解协议,向某支付赔偿款213000元;结合周金志、周某乙与阳某共同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周金志、周某乙共同赔偿,以及周某乙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赔偿款213000元系由车主周金志以责任人周某乙名义支付的事实,足可认定,被保险人周金志因涉案事故向受害人阳某支付了赔偿款213000元。另外,周金志还提供了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发票等证实其为阳某花费医疗费用合共142807.75元(=139637.85元+3169.9元)。故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向周金志赔付213000元+142807.75元=355807.75元。鉴于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周金志申请理赔后未能及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损和赔付义务,故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依法应赔偿周金志因此受到的孳息损失,即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周金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金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金志支付保险金355807.7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周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周金志负担42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5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