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王琦、平顶山姚孟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琦,平顶山姚孟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逸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姚孟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领。委托代理人宗海群,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琦、平顶山姚孟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姚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琦于2014年11月2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姚孟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王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已除姚孟公司支付的57000元,共计109092.25元,并承担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逸祥,被上诉人王琦,姚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领、宗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行占锋驾驶姚孟公司的豫D327**号重型自卸货车平顶山市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矿路时与张卿贵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行占锋驾车逃逸,致使张卿贵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员王琦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行占锋负全部责任,张卿贵、王琦无责任。王琦当日被送进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血肿、牙外伤、轻度颅脑损伤,住院41天,于2014年6月6日出院。2015年4月8日,王琦因需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进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13天,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王琦两次住院花去住院费、门诊费共计59232.72元。原审另查明:1、豫D327**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经法院委托,2015年4月14日,王琦的损伤被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琦支付鉴定费500元。3、王琦之女王月华生于2005年7月1日,王琦之父王国祥生于1950年6月6日,王琦之母韩玉芝生于1952年7月15日,王琦兄妹三人。4、姚孟公司已支付王琦医疗费57000元。5、张卿贵不参加本次诉讼。6、王琦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职工,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227.6元;受伤后至定残前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32.72元(医疗费59232.72元扣除姚孟公司已付57000元)、误工费10692.48元(月均工资2227.6元÷30天×144天,出院期间误工时间酌定90天)、护理费4293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交通费酌定10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4899.68元(王月华的生活费,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9年×10%÷2人=7076.75元;韩玉芝的生活费,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18年×10%÷3人=9435.67元;王国祥的生活费,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16年×10%÷3人=838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640.78元,因豫D327**号车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22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4392.72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他损失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琦支付人民币99640.78元。二、驳回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王琦负担190元,姚孟公司负担2291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少承担8387.26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3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王琦99640.78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59232.72元,扣除姚孟公司已付57000元),该事故中王琦的父亲王国祥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且不需要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审判决支持王琦父亲王国祥的生活费8387.26元明显错误。王琦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姚孟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行占锋驾驶姚孟公司的豫D3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矿路时与张卿贵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行占锋驾车逃逸,致使张卿贵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员王琦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行占锋负全部责任,张卿贵、王琦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占锋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琦受伤,其车主姚孟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行占锋驾驶姚孟公司的豫D3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豫D327**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琦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王琦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王琦的父亲王国祥已64岁,且系城镇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国祥是受害人王琦的被扶养人,王琦扶养其父王国祥是其法定义务。王琦因伤残导致收入减少,势必影响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故原审支持王国祥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称王琦的父亲王国祥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且不需要赡养,其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