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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毕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毕某,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由职业者。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河北广电公司磁县分公司职工。2011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5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栾某,磁县理通检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5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毕某、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毕某、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毕某、栾某酒后在磁县安康路西头拦住被害人燕某,询问其是否见过被告人刘某的女朋友从此经过,后因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三人便一同殴打燕某腰部,燕某逃至广良烟酒门市躲避,三人又追到烟酒门市门口,随后燕某为防止再被殴打用门市的水果刀将刘某划伤,三人随后用砖头、门市冰柜的板子向门市投掷,造成门市物品损坏。经过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599元,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毕某、栾某赔偿给燕某45000元,取得了燕某的谅解,赔偿广良烟酒门市经营者4000元,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刘某、毕某、栾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燕某陈述;证人贾某、牛某甲、牛某乙、胡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以及被告人刘某、毕某、栾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毕某、栾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二级,部分物品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真诚悔过,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毕某、栾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林海审 判 员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