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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1889号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代理人廖雅萍。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晓娟。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诉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鑫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邦公司诉称,被告中能源公司承建绿城青竹园项目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被告购买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截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466753元,违约金2042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667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204256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能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中能源公司(甲方)与鑫邦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x工程,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暂定混凝土供应总方量2000立方米,以甲方现场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数量为准;原材料、添加剂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要求;需提供特种混凝土,则按每立方所需增加的特种原材料成本相应增加结算单价;每月28日前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的混凝土数量,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甲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的供应量为准;甲方应按如下方式支付价款:每月办完结算后2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款的5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由于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另约定混凝土结算单价、送货方式、质量规格等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由原告鑫邦公司及被告中能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价函》,约定从2013年10月22日起将混凝土单价上调50元/方(即以C30为标准按380元/方为标准结算,其他等级混凝土依次类推)。被告该项目标段负责人何强签字,表示同意在原签订单价基础上增加50元/立方米,协议从2013年10月22日起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至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对账,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1473立方米,总计货款466753元,已收货款为零,最后供送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陈述被告该标段项目已竣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调价函、往来确认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鑫邦公司与中能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已到期的货款本金,根据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1473立方米,总计货款466753元。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是否已竣工,但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由于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结算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是否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故被告的货款最后支付日期应为2014年2月20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6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约付款,应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被告中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出庭、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753元;二、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675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鑫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0元,由被告中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