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兰辉与黄东英、吴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兰辉,黄东英,吴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韦兰辉,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14。委托代理人:申兰,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25。被告:吴光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8。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仕豪,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黄东英的外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钟韶朗,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原告韦兰辉诉被告黄东英、被告吴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斗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兰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人保斗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英、被告吴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兰辉诉称:2014年9月24日10时30分,被告黄东英驾驶粤C×××××小客车在珠海市南屏街口段(主道)行驶到该处与沿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东英跟原告分别占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34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一万元。被告黄东英作为肇事车辆粤C×××××小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吴光平作为肇事车辆粤C×××××小客车的车主,被告人保斗门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C×××××小客车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7158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人保斗门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韦兰辉为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鉴定费);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凯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单、证人证言;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6、租房合同协议书、居住证明、房租、水电费收据;7、户籍登记证明、抚养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韦兰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韦某、证人樊某出庭发表了证言。被告人保斗门公司辩称:粤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24日,在保险期内。现作如下答辩意见:一、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实际发票金额为1381.6元,经审核其中159.51元属于自费药项目,应在赔款中予以剔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我司同意计算按100元/天计算34天,总计3400元。三、营养费:医嘱未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已有住院伙食补助,我司认为酌情600元合理。四、后续治疗费:医嘱未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且未实际产生,我司不同意赔付。我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预付10000元,超出部分请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五、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我司认为酌情50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4天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根据原告伤情,我司认为按照当地护理标准酌情计算:80元/天×34天×1人=2720元合理。七、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固定工作按实际减少计算误工费……。”首先,原告住院34天,医嘱休息时间30天,共计64天;其次,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单位合法真实存在,提供的是事故发生前的劳动合同且无备案证明、社保记录等,并非事故发生导致收入减少的,交通事故以实际损失为补偿原则,我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八、伤残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存在虚假嫌疑。请法院依法审核;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误工依据单薄,不符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九、被扶养人抚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长女至定残日已满十八岁,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年龄;次女年满十岁,应该计算8年,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应计算为8343.5元/年×8年÷2人×20%=6674.4元。十、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肇事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巳有××赔偿金,酌情计算5000元合理。十一、器具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我司不同意赔付。十二、鉴定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我司不予赔付。十三、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予赔偿。鉴于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斗门公司为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黄东英辩称:在医院垫付的费用以及车辆的维修费用希望得到抵扣,其他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黄东英为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被告吴光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黄东英驾驶粤C×××××号车辆行驶至珠海市珠海大道南屏街口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韦兰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韦兰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东英、韦兰辉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韦兰辉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左股骨多段骨折;2、额部、双眼睑、鼻翼、上唇、右颈部软组织挫伤;3、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踝部骨折畸形愈合、左内踝骨折、左胫骨前缘骨折;5、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有颧骨、眼眶骨折;6、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断裂。韦兰辉经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34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左下肢禁止负重,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在住院过程中,韦兰辉花费医疗费44682元,其中被告人保斗门公司为韦兰辉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东英为韦兰辉垫付住院医疗费22000元。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黄东英为韦兰辉垫付门诊费用4075.6元。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复诊门诊费用1373.6元、××器具辅助费205元。在治疗结束后,韦兰辉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韦兰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韦兰辉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拆除内固定装置,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举证的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居住在中山市坦洲镇。原告举证的中山凯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30日在上述公司工作,月工资平均3200元。但经本院调查,十四村居委会否认为原告出具过居住证明,中山凯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否认曾经有过名叫韦兰辉的员工。原告主张其从中山凯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离职后,一直在珠海打渔。原告主张按照在中山凯利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平均工资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举证的户籍信息及证明显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生育了两个女儿,大女儿樊××出生于1997年12月29日,二女儿樊××出生于2005年1月6日。庭审中证人韦某开始称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在中山凯利丰公司上班,后又称原告从2004年起到现在一直在珠海打渔。证人樊某称与原告是同一个房东,住在同一层,樊某住在201房,原告住在205房。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开始居住在206房,后搬入304房。庭审结束后,原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对证人陈述与原告主张的矛盾做出解释。粤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吴光平名下,被告黄东英称其与吴光平为夫妻关系。粤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斗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10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车损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原告韦兰辉、被告黄东英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黄东英应向原告韦兰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光平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有关吴光平的任何证据,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人保斗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车损,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车损问题不予审处。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黄东英为韦兰辉垫付门诊费用4075.6元,在住院过程中韦兰辉花费医疗费44682元,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复诊门诊费用1373.6元,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0131.2元(44682元+4075.6元+137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珠海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韦兰辉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本院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韦兰辉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是将来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韦兰辉提供了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其伤残程度、住院时间等状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韦兰辉住院34天,需要护理人员陪护,有医院医嘱给予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34天,医嘱休息1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共计64天。原告主张按照在凯利丰公司工作的平均工资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凯利丰公司并不认可原告曾在其公司工作,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对原告误工费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按照误工时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2944元(1380元/30天×64天)。七、××赔偿金。韦兰辉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评定韦兰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人韦某、证人樊某关于原告工作、居住情况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做出合理解释,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明,其出具单位均不认可出具过相关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韦兰辉为农村户籍,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满足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韦兰辉被评定九级伤残,定残时尚不满六十周岁,故××赔偿金为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大女儿至其定残日17周岁,应当按照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二女儿至其定残日10周岁,应当按照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对其两个女儿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9年×20%÷2=7509.15元,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09.15元。因此,××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186.3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韦兰辉的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1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100元。十、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就医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十一、××器具费。医嘱左下肢禁止负重,原告依据该医嘱购买辅助器具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器具费205元,并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5013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503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人保斗门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其余55031.2元(65031.2元-10000元)应当由人保斗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因被告黄东英应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斗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原告赔付33018.72元(55031.2元×60%)。上述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金54186.35元、鉴定费2100元、××器具费205元,合计69435.3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范围,故人保斗门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9435.35元。综上,人保斗门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9435.35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向原告赔付33018.72元,其中被告黄东英为原告韦兰辉垫付的医疗费26075.6元(22000元+4075.6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被告黄东英垫付的医疗费26075.6元,被告人保斗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向原告赔付6943.12元(33018.72元-26075.6元)。至于被告黄东英垫付的医疗费26075.6元,由其与被告人保斗门公司自行结算。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黄东英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韦兰辉赔偿人民币69435.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向原告韦兰辉赔偿人民币6943.12元;三、驳回原告韦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2元,由原告韦兰辉负担人民币2121元,被告黄东英负担人民币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斌华审 判 员 白 龙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镇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