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宝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宝,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O15年3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张某山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苏某宝的手机联系购买氯胺酮毒品(俗称“K粉”)。被告人苏某宝为从中获取免费毒品吸食,遂从“阿六”(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0元人民币的氯胺酮毒品后,在凤凰城酒店的一房间内仍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售给张某山。本次交易中,被告人苏某宝自“阿六”处和张某山处均免费获得部分毒品吸食。2、2015年3月16日13时许:张某山又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苏某宝的手机联系购买氯胺酮毒品。苏某宝从“阿六”处购买了200元人民币的氯胺酮毒品后,在文昌市文城镇喜来兴宾馆一楼的卫生间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售给张某山。本次交易中,被告人苏某宝自“阿六”和张某山处再次免费获得部分毒品吸食。二人离开现场时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苏某宝处扣押人民币380元、手机1部,从张某山处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文昌市公安局自张某山处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8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宝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手机、现金、毒品(均为实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证人张某山的证言;被告人苏某宝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宝明知是氯胺酮毒品仍予以2次代购代售从中牟利,共净重0.8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苏某宝的黑色手机1部、现金380元人民币,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通讯工具及毒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苏某宝的黑色手机1部、现金38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辰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