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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执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沅禧与刘连中、曾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沅禧,刘连中,曾小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324号申请执行人李沅禧。被执行人刘连中。被执行人曾小毛。本院在执行李沅禧申请执行刘连中、曾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连中、曾小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连中、曾小毛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查明被执行人曾小毛名下有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宾执字第3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曾小毛所有的牌号为桂A×××××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小毛所有的牌号为桂A×××××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虽已被查封,但被执行人刘连中、曾小毛和查封车辆均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伟成审 判 员  韦乃彪代理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