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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同彩、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同彩,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3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负责人庄广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岩,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同彩。被告李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同彩、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同彩、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一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连云区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2.96%。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同彩未作答辩。被告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肖同彩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肖同彩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间为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0日,年利率为12.96%,借款用途为购房。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肖同彩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为140000元及利息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连云区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出借后,两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肖同彩、李明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同彩、李明于借款发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同彩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线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同彩给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债权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李明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债权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李明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作为主合同债务人肖同彩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债权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明对被告肖同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同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李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不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肖同彩、李明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