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1603号罪犯刘志平。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31日作出(1994)淮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1995年3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苏刑终字第5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5年6月5日交付执行。1997年7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苏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0年1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苏刑执字第5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04)通中刑执字第176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0908号刑事裁定,共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志平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