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95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住巴中市恩阳区下八庙镇。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黄某(在逃)、邓某某、赵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明珠饭店的KTV喝酒后,无故在楼道内对路过的吴某拳打脚踢。后在明珠饭店楼下,肖某某等人听见吴某在打电话,以为其要找人报复,便对吴某再次进行殴打,其中肖某某、黄某持匕首将吴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8日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吴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何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明珠饭店寻衅滋事案现场方位示意图。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同案参与人赵某某的供述。5、同案参与人邓某某的供述。6、同案参与人杨某的供述。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8、证人聂某某的证言。9、证人王某的证言。10、杨轩辨认明珠饭店监控视频资料中涉案参与人的笔录及照片。11、王某、何某某辨认被告人肖某某的笔录及照片。12、杨某辨认被告人肖某某的笔录及照片。13、被告人肖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14、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5)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5、到案经过。16、谅解书。17、被害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8、被告人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