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在中山××××村××燃料供应部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伟琪、梁少珊,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何伟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期间,黄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李某提供了一个赌博网站“皇冠网”的账号及密码,被告人李某利用该账号接受了陈董平、程某、秦某等人的投注,并将投注额通过该账号转投注给黄某,黄某则以投注额的0.3%返利给被告人李某。期间,被告人李某接受陈董平、程某、秦某等人的投注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证人黄某、程某、秦某、陈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电脑及相关的微信、信息联系记录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秦某、陈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对相关的微信联系记录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1.被告人李某是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2.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且被告人李某所得利益较少;3.被告人李某患有××,需要长期治疗。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