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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刘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江毛(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自由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宗元、人民陪审员齐振清参加的合议庭。由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当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被告罗某甲系二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原告挣钱给被告家里装修、给被告父母买养老保险、给3万元钱被告母亲,花费共计十几万元。被告不务正业,常年不工作,因家庭琐事经常责骂殴打虐待原告。201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因此事将原告脸部打肿、头发剃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虐待,于2012年10月打的士逃回河南老家,之后和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10月原告向当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阳市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被告的恶劣行为让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随被告生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毛固堆乡老贡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自2012年10月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曾因离婚到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罗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罗某甲的母亲夏良春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现居住在当阳市新民村三组153号,由其奶奶夏良春抚养照顾。2012年10月刘某离开当阳,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罗某甲自2013年正月出门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分居生活两年多,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现罗某甲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女罗某乙尚未成年,一直随其奶奶生活,原告要求罗某乙跟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告现有实际抚养能力及罗某乙居住在城郊村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教育费,以定期支付为宜。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自2015年8月起按400元/月的标准,每年12月底前支付罗某乙当年抚养费,至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王宗元人民陪审员  齐振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佩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