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徐术杰、覃章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徐术杰,覃章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远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术杰。被告覃章岸。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术杰、覃章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树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术杰、覃章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合同���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卖“成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格(含运费)为18.5万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即提货前支付3万元,剩余货款15.5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8月25日前付清;(二)若被告逾期支付款,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三次或未支付到期货款金额达到全部到期货款的五分之一,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机械,且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款50%支付违约金,并按照3000元每天支付原告实际使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三)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共同向原告付款13万元,尚欠货款5.5万元,前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总是虚与委蛇,至今仍不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并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33385元,共计88385元。被告徐术杰、覃章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徐术杰(买受人、乙方)与覃章岸、覃自华(担保人、丙方)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分期)》,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向乙方出卖“成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格为18.5万元,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即提货前支付货款及运费3万元,剩余货款15.5万元,分13次付清,即2010年8月20日前还2万元整、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8��25日,平均每月还款11250元,若逾期每次支付2000元的逾期罚息。若乙方逾期付款,应以应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2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三次或未支付到期货款金额达到全部到期货款的五分之一,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且乙方应按照3000元/日支付甲方货物(设备)使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8月8日,徐术杰收到成工装载机一台,并在交机验收单上签字认可主机完好、备件齐全。2010年8月8日,徐术杰、覃自华、覃章岸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所欠货款及利息共计155000元,于2011年8月25日前还清。2013年11月21日,覃章岸又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表明其与徐术杰2010年8月购买成工装载机一台,所欠货款本金75000元,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并同时按月息千分之十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1月30日前付款1万元,余款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徐术杰、覃章岸2013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4年4月27日支付货款1万元。后因徐术杰、覃章岸未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2010年8月8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交机验收单、还款承诺书2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货物买卖合同》加盖有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徐术杰、覃章岸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货物买卖合同》中覃章岸虽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但2013年11月21日覃章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与徐术杰系共同买受人,其自愿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徐术杰、覃章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3000元,该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视为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遭受的损失。因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对方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其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罚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术杰、覃章岸支付原告货款55000元,并自2011年8月26日起并以383856.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1+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10元由被告徐术杰、覃章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转付原告宜昌市松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树青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