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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谢建明与张付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明,张付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575号原告谢建明。委托代理人杨海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付业,农民。原告谢建明诉被告张付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明,被告张付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明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计款55700元,并由被告当场书写欠条1张。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620元,尚欠35080元未付。该款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80元及利息4209元(自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42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付业辩称:我只欠原告饲料款3.5万元,但我目前无力还款,要求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张付业向原告谢建明赊购猪饲料,价值55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饲料款伍万伍仟柒佰元正(557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20620元,关于余款3508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仅需再支付3.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3年5月13日欠条1份在卷印证。该欠条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支付欠款,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主张利息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针对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应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但其仅于2013年8月3日支付了20620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付,此款被告应当立即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付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建明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新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