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与四川三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四川三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NGHONKE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希恺(特别代理),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洲(特别代理),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三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袁松。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安特公司,下同)诉被告四川三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三业公司,下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希恺、曹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三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特公司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更名为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是被告的长期供应商。双方贸易至今,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入大量不同品名、不同档次的产品。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确认的对账单,被告欠原告货款84552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人民币74552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4条“需方逾期付款的,将每日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被告未及时付款,根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745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人民币7455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一直存在购销芯片业务往来,但被告公司因金融危机、市场不景气的影响,没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公司愿意将还没有用的原告公司芯片约160000片(价值约人民币9000元)退货,并用产品抵偿剩余货款。另外,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4日向原告传真《产品质量投诉单》,双方一直在协商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库存积压等问题的解决办法,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若原告要追欠款,希望双方能直接联系,共同解决遗留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特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安特半导体有限公司;2、《对账单》(传真件)一份、《销售合同》(传真件)二份、《出库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55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产品质量投诉单》二份。原告安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产品质量投诉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投诉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证据2《对账单》、《销售合同》、《出库单》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每日支付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份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552元。对被告三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产品质量投诉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被告三业公司多次向原告安特公司购买产品,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60天,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未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4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三业公司在原告安特公司出具的2014年6月份《对账单》上确认其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552元。其后被告三业公司向原告安特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尚余货款人民币74552元未支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特公司与被告三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三业公司向原告安特公司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552元,但原告安特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被告三业公司已归还部分货款,尚余货款人民币74552元未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三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现原告安特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552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三业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安特微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2元,由被告四川三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