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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夏成文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原宜昌县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成文,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原宜昌县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玉春,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鸣,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宜昌县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2栋9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夏成文为与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原宜昌县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夏成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原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侵占了夏成文在宜昌县电控设备厂的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原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立即将侵占财产740000元返还给夏成文,并承担侵占财产期间的利息333000元,共计107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夏成文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原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之间的纠纷,夏成文曾以不同案由多次起诉并经相关法院判决并生效,生效文书已确认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与夏成文诉争的财产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已于2002年3月20日变更登记为宜昌市鸿华实业公司,且该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夏成文始终坚持列原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为被告,拒绝予以变更。原审认为,夏成文在本案中所诉的二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夏成文的起诉。上诉人夏成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1年6月15日原宜昌县小溪塔镇城区办事处欠夏成文宜昌县电控设备厂转让金144922.72元的事实清楚,《欠条》可以说明夏成文个人所有的宜昌县电控设备厂50%的财产没有转让给原宜昌县小溪塔镇城区办事处,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被告。1999年6月11日原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依据《协议书》侵占夏成文在宜昌县电控设备厂50%的财产(即74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原宜昌县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没有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债务应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答辩称: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夏成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夏成文在本次起诉要求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原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承担财产返还责任和赔偿损失,实际是基于夏成文在原电控设备厂资产处分过程中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夏成文在2013年8月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夏成文与原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关于原电控设备厂资产分割的《协议书》无效,并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宜昌市鸿华实业公司(变更登记前企业名称为宜昌县鸿兴实业开发总公司)返还财产或按市场价值赔偿损失。该案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与夏成文诉争的财产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驳回夏成文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以及要求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宜昌市鸿华实业公司返还财产或按市场价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生效判决已对原电控设备厂资产转让产生的相关争议作出处理,夏成文针对前诉当事人再次起诉,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要求返还侵占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了前诉生效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夏成文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法驳回夏成文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夏成文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