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王胜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王胜玺,蔡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立刚,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鹏,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玺,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国家安全厅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蔡迎春,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档案局职工,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会,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林,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立刚与被告王胜玺、蔡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及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王胜玺、蔡迎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会、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许翠华、王丽霞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共计3616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归还本息10万元(本金98411.47元,利息1456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本息10万元(本金98411.47元,利息为1588.53元),2014年7月7日归还本息5万元(本金47955.10元,利息2044.9元),其余款项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不接电话,不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793元,利息74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立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2、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3、李大伟证人证言1份,证明借款的组成部分。被告王胜玺、蔡迎春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胜玺借款36.16万元数额不符,实际借款数额为260133.7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胜玺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出借36.16万元的义务。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8月1日,被告王胜玺因朋友王宪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40万借款系原告转账至被告王胜玺银行账户内,王胜玺当日将40万借款转账至王宪刚银行账户,实际借款人是王宪刚。借款到期后王宪刚偿还11.44万元,因王宪刚经营不善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被告王胜玺基于2012年8月1日借条的签字及考虑到与原告系战友关系,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至此被告王胜玺及王宪刚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9.44万元(利息54533.7元、本金139866.3元),因此被告王胜玺至2013年8月30日共欠原告借款260133.7元。被告王胜玺已经偿还借款2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7890.1元。按照2013年8月30日借条约定“月息贰仟零捌拾元正,期限三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6240元。被告王胜玺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现金,该1万元现金已经支付上诉三个月利息,多余部分被告放弃折抵借款本金的权利。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5737.2元、本金94262.8元,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115天),至此被告王胜玺欠原告借款本金165870.9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145.2元、本金98854.8元,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共36天),至此被告王胜玺欠原告借款本金67016.1元。2014年7月7日被告王胜玺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874元、本金49126元,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7日共68天),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王胜玺欠原告借款本金17890.1元。自2014年7月7日至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5月16日共313天,逾期还款的利息为1074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王胜玺共欠原告本息18964.1元。被告同意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支付借款本息。蔡迎春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8月1日的4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重复计息的嫌疑,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综上,被告王胜玺及王宪刚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胜玺、蔡迎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8月1日蔡迎春通过银行向原告妻子许翠华转款8万元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王胜玺向原告偿还2012年8月份借款;2、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3、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通过蔡迎春账户偿还2012年8月1日借款;4、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已经搬至山水庭院;5、蔡迎春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2年8月1日案外人许翠华向蔡迎春银行卡转账40万元,被告偿还的25万元是2012年8月1日的借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王胜玺向王立刚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立刚现金361600元,月息2080元,期限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蔡迎春的账户记载于2014年3月25日向王立刚妻子许翠华的账户转账10万元,4月30日转账10万元,7月7日转账5万元。王胜玺对2013年8月30日借贷不予认可,坚持认为系2012年8月1日许翠华转账给蔡迎春的40万元借款的延续。诉讼期间,证人许翠华称知道王立刚借给王胜玺十几万现金,并称2012年8月1日并未向蔡迎春转账40万元。证人王丽霞称2013年8月27日取款29万元,借给王立刚25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2年8月1日蔡迎春账户进账40万元的来源,系王荟转账。另查明,王胜玺、蔡迎春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从证人证言及证人提取款项明细可看出,王立刚有向王胜玺支付现金借款的能力。王胜玺、蔡迎春抗辩称2013年8月30日的借条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而是对2012年8月1日借款的延续,且系2012年8月1日许翠华转账给蔡迎春,从本院调查情况来看,2012年8月1日王立刚及其妻子许翠华未向蔡迎春转账,故本院对王胜玺、蔡迎春的抗辩不予采信。结合王立刚的借款能力、王胜玺出具的借条以及蔡迎春的还款,应认定王立刚、王胜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到期后,王胜玺未全部偿还借款,故王立刚要求王胜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借条约定的利息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王立刚按照月息2080元(5.752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扣除利息后剩余本金1297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胜玺所称的2013年年底偿还1万元,鉴于其未提交证据,王立刚也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7月7日后的利息,王立刚诉讼请求有利息的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调整,但王立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王立刚主张的利息,应以12979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王胜玺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关于蔡迎春的责任,王胜玺及蔡迎春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偿还借款系从蔡迎春账户转至王立刚妻子账户可知,蔡迎春对于借款系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王胜玺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胜玺、蔡迎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玺、蔡迎春共同偿还原告王立刚借款本金12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胜玺、蔡迎春共同偿还原告王立刚借款利息(利息以12979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王胜玺、蔡迎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晓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