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石振飞与上海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海睿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飞,朱俭,金晓燕,唐永盛,张亮,叶建斌,上海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海睿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石振飞。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俭。被告金晓燕。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盛。被告张亮。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斌。被告上海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芳。被告上海海睿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唐路1155号5幢2100室。法定代表人朱俭。委托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振飞与被告朱俭、金晓燕、唐永盛、张亮、叶建斌、上海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正公司)、上海海睿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睿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5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振飞的委托代理人诸奕、被告朱俭、金晓燕、张亮、海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次文、王征、被告唐永盛参加全部庭审,被告叶建斌参加第一次庭审,缺席第二、第三次庭审,被告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振飞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朱俭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逾期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借款总额的0.5%。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借条约定的债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朱俭承担。同日,原告委托俞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俭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朱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2月29日,被告唐永盛、张亮、叶建斌、叶正公司、海睿达公司为被告朱俭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同时确认该款还款日期延续至2012年3月28日。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唐永盛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被告张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x室)对被告朱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均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2月29日,被告朱俭再次向原告借款8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息、违约金等约定如上。同日,被告唐永盛、张亮、叶建斌、叶正公司、海睿达公司同样为上述8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同上。上海蓝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银典当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俭交付借款850万元。被告金晓燕作为被告朱俭的妻子,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对上述1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朱俭尚结欠其700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朱俭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要求被告朱俭支付其借款利息38万元;3、要求被告朱俭支付其逾期还款利息39.2万元(按年息5.6%的4倍自2013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要求被告朱俭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5、要求被告金晓燕、唐永盛、张亮、叶建斌、叶正公司、海睿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俭、金晓燕、张亮、海睿达公司辩称,被告朱俭自2011年12月14日借款之后至2013年12月25日,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所借款项归还至案外人俞某甲、俞某乙的银行账户,共计还款11935000元,其中案外人金某某还款19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朱俭截止第一次庭审2014年5月22日,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94586.90元,利息244469.50元。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张亮认为原告出借850万元后,之前的借款300万元已经归还,其担保的金额为300万元,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永盛辩称,其与被告朱俭系朋友。其当时提供保证的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限为一个月,对于怎么会为85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其不清楚,而且当时案外人金某某同意向原告支付190万元后为其撤销房屋抵押,但原告收到190万元后没有撤销房屋抵押,为此,其与被告朱俭、金晓燕和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朱俭、金晓燕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以确保原告注销其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归还其房地产权证;如届时未能注销,被告朱俭、金晓燕自愿支付其160万元保证金,以确保其不遭受损失,案外人金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认为其提供的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建斌辩称,其与被告朱俭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9日,被告朱俭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转借,要求其提供保证,其所提供的保证期限为两个月,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正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4日借条、收条(上下联)一份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以证实2011年12月14日,被告朱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如逾期还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额还款付息之日止,借款人愿意以逾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愿意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0.5%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当日,案外人俞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俭交付借款300万元,被告朱俭在该借条下联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俞某甲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六份及担保书五份。以证实被告唐永盛、张亮、叶建斌、叶正公司、海睿达公司均承诺为被告朱俭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本借条约定的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承诺书同时明确原借款期限延续至2012年3月28日的事实;被告金晓燕同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被告朱俭的合法妻子,知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各一份。以证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俭、唐永盛、张亮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永盛、张亮以各自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共同为被告朱俭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2012年2月29日借条、收条各一份以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三份。以证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朱俭再次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其他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的约定如前,同时被告唐永盛、张亮、叶建斌、叶正公司、海睿达公司均在借条右侧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当日,被告朱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850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上海蓝空实业有限公司分三笔、一笔150万元,两笔各300万元以及上海国银典当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共计850万元交付被告朱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俭、金晓燕、张亮、海睿达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印证了被告朱俭将还款打入案外人俞某甲银行账户确系受原告指示,具有合理性。被告唐永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其签字时担保书、承诺书的内容均为空白,其仅知道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案外人金某某当时承诺支付了190万元为其撤销抵押登记,但金某某在支付了190万元后,原告不同意撤销其房屋的抵押登记,且被告朱俭亦告知其仅需要对300万元借款负责,其当时认为850万元借款中包含之前的300万元借款。被告朱俭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明细表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四张承兑汇票。以证实被告朱俭、案外人金某某已根据原告的指定通过案外人俞某甲、俞某乙的银行账户还款,另有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现金存入等方式共计还款1197万元(相较其答辩意见,被告明确还有现金存入的3.5万元亦属于还款,故还款总金额变更为1197万元)的事实。2、案外人俞某乙与被告对账时手书材料一份。该材料已收项下列明:7月25日100万元,可以证实2012年7月25日其通过承兑汇票归还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否认现金存入的3.5万元系被告朱俭的还款。被告唐永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永盛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案外人金某某在该案中亦辩称其支付原告的190万元确实为了为其注销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以及该院根据其与被告朱俭、金晓燕以及案外人金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认为导致被告唐永盛房屋抵押权未被涤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朱俭,故依法判决被告朱俭、金晓燕应向其支付保证金16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案外人金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朱俭、金晓燕追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190万元仅为被告朱俭的还款,并非如被告唐永盛所述系为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而归还。被告朱俭、金晓燕、张亮、海睿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调取如下证据:案外人俞某乙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实被告朱俭在该时间段内还款894.5万元的事实,另有45万元还款被告朱俭打入案外人俞某甲的银行账户,被告朱俭共计还款939.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其中2013年9月25日通过网银归还的28万元,因当日并无该笔款项进账,故不予认可。被告朱俭、金晓燕、唐永盛、张亮、海睿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7月25日被告朱俭通过承兑汇票归还原告100万元情况属实,应予扣除;坚持认为现金存入3.5万元系还款,上述2013年9月25日的还款当日确实未到账,但于第二日到账,故应认定为还款予以扣除。原、被告对被告朱俭打入案外人俞某甲银行账户的还款45万元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朱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唐永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据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被告朱俭、金晓燕原系夫妻。被告朱俭与原告及被告唐永盛、张亮、叶建斌、叶正公司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朱俭系被告海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4日,被告朱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如逾期还款,逾期之日起至全额还款付息之日止,借款人愿意以逾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6个月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并愿意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0.5%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当日,案外人俞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俭交付借款300万元,被告朱俭在该借条下联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0万元。之后,被告唐永盛、张亮、叶建斌、叶正公司、海睿达公司均承诺为被告朱俭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本借条约定的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承诺书同时明确原借款期限延续至2012年3月28日的事实;被告金晓燕同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作为被告朱俭的合法妻子,知晓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俭、唐永盛、张亮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永盛、张亮以各自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共同为被告朱俭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查明事实二,2012年2月29日,被告朱俭再次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其他关于利息、违约金等的约定如前,同时被告唐永盛、张亮、叶建斌、叶正公司、海睿达公司均在借条右侧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当日,被告朱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850万元;2012年3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上海蓝空实业有限公司分三笔、一笔150万元,两笔各300万元以及上海国银典当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向被告朱俭交付借款共计850万元。之后,被告朱俭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939.5万元(其中包括案外人金某某代为归还原告的19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事实三,被告唐永盛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保证合同诉讼,要求被告朱俭、金晓燕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向其支付保证金160万元,要求案外人金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案外人金某某亦辩称其归还原告的190万元确实为了为被告唐永盛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导致被告唐永盛房屋抵押权未被涤除的原因在于被告朱俭,故依法判决被告朱俭、金晓燕应向被告唐永盛支付保证金16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案外人金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朱俭、金晓燕追偿【详见(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四,2014年1月13日,被告朱俭、金晓燕已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石振飞与被告朱俭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朱俭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朱俭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朱俭均认可被告朱俭陆续的还款并未将两笔借款予以区分,且为先归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截止2015年6月10日第三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朱俭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75958元,利息2125420元。原告关于2013年12月19日现金存入3.5万元以及2013年9月25日的还款28万元,并非还款的辩解,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实的案外人俞某乙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确认,上述款项确为被告朱俭的还款,应予扣除。被告关于其提供的四张出票人为上海新城创佳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伊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万元亦系还款的辩解,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唐永盛关于案外人金某某代为归还的190万元系为涤除其房屋抵押,被告张亮、叶建斌、海睿公司关于被告朱俭在向原告借款850万元时,之前的300万元已经归还,故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经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唐永盛的房屋抵押登记并未涤除,其原因归结为被告朱俭,并由被告朱俭、金晓燕支付被告唐永盛保证金160万元;而且被告朱俭亦认可其连续性的还款并未将两笔借款予以区分,更何况被告唐永盛、张亮除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亦与被告叶建斌、叶正公司、海睿达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和承诺书;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原、被告约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而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唐永盛、张亮、叶建斌、叶正公司、海睿达公司均应对被告朱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晓燕与被告朱俭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晓燕亦承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朱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亦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叶建斌、叶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振飞借款人民币6075958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12542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607595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朱俭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朱俭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振飞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金晓燕、唐永盛、张亮、叶建斌、上海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海睿达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朱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904元,由原告石振飞负担9904元,被告朱俭负担57000元,被告金晓燕、唐永盛、张亮、叶建斌、上海叶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海睿达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印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