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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贺望远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从湖南省长沙市窜至本市,并欲在本市商业银行网点骗领信用卡。同年3月19日及3月21日,被告人贺某某持何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三人的身份证先后在本市浔阳区内的部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网点骗领了信用卡共7张。2015年3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欲再次向本市工商银行浔东支行骗领信用卡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丽红、杨卫卫、刘某某、叶某某、何某某及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江西省公安厅身份证真实性证明、银行业务受理单、银行卡、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维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