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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华进与刘育延、卢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华进,刘育延,卢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赖华进,男,成年,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谢雪芳,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新菊,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育延,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燕辉,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赖华进与被告刘育延、卢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华进的委托代理人谢雪芳、卢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延、卢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华进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育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中注明:“今向赖华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期限二个月(用枫尾井下路亚三巷赖振先户房产证作抵押)(2013.11.13-2014.1.13)此据借款人:刘育延2013.11.1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发生时,被告刘育延与被告卢燕辉系夫妻关系,此笔贷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刘育延、卢燕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育延、卢燕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赖华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赖华进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张,以此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育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育延以凤城枫尾井下路西3巷赖振先户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育延、卢燕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刘育延、卢燕辉送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刘育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自述其于借款当日在家中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育延,由被告刘育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向赖华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期限二个月(用枫尾井下路西三巷赖振先户房产证作抵押)(2013.11.13-2014.1.13)此据借款人:刘育延2013.11.13”。借款后,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自述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刘育延与被告卢燕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育延向原告赖华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育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刘育延在其与被告卢燕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育延、卢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育延、卢燕辉共同返还原告赖华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育延、卢燕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育延、卢燕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