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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彭书琼与邓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书琼,邓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彭书琼,女,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邓磊,男,汉族,1992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吟,女,羌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肖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扁���,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彭书琼诉被告邓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书琼的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邓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书琼诉称,2015年1月31日6时50分许,邓磊驾驶川AA90**号汽车沿天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作路交叉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彭书琼驾驶的两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局第六分局认定,邓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书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书琼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彭书琼为十级伤残。邓磊的侵权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了原告伤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磊赔付原告彭书琼各项损失共计89708.28元(医疗费23819.81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1083.3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2.9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邓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磊辩称,按照保险公司意见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邓磊仅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邓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仅在医疗费中予以赔付,对于后续医疗费,6000元适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6时50分许,邓磊驾驶其所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A90**号波罗牌轿车沿成都高新区西区天润路由北向南行行驶,驶至与合作路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合作路左转进入天润路彭书琼驾驶的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彭书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书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彭书琼及时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伤口定期换药处理,术后2周伤口拆线。2、在专业骨科医师指导下行左腕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周,1、2、3、6、9、12、16月到我院定期门诊随访(并携带相应影像资料)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患肢下一步持重时间、强度、调整功能锻炼方式和并发症治疗。4、术后1-2年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左右)。5、如有病情变化,及时来我院就诊。6、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此次事故彭书琼共计花费医疗费23973.81元,其中彭书琼垫付130元,邓磊垫付23843.81元。2015年5月6日,彭书琼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次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9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书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彭书琼垫付了鉴定费930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彭书琼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彭书琼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按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交了《租房合同》、郫县红光镇金仪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证实彭书琼于2012年9月至今居住于郫县红光镇金仪社区金地巷101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郫县思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彭书琼20**年8月至今在其公司从事餐饮工作,月平均工资标准3500元,事发后未到公司工作未发放工资的《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显示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4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4日、2月13日工资收入分别为1670.40元、2334.30元、2113.10元、2264.20元、1805.40元、1043.7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对于彭书琼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3973.81元,双方同意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另查明,彭书琼与其夫育有三子女,银婷系二女(2004年1月20日出生),银涛系三子(2006年2月10日出生),均就读于三台县八洞镇学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例档案、医疗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租房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并以此确定双方责任。对于本案原告彭书琼的损失,根据庭审查明,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3973.81元。根据票据核实,原告彭书琼治疗伤情医疗费共计花费23973.8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其中彭书琼垫付130元,邓磊垫付2384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彭书琼住院治疗伤情14天,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420元;3、营养费不予支持。郫县中医医院出院医嘱未对原告彭书琼需营养加强,故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7000元。按郫县中医医院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左右)…”载明情况,该费用已确定且必然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按出院医嘱载明意见予以认定,为7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元。原告彭书琼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出示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显示有工资收入,再根据其出示的《租房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等综合分析,原告彭书琼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1.60元。原告彭书琼与其夫育有三子女,银婷、银涛均就读于三台县八洞镇学校且未成年,原告彭书琼主张银婷、银涛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彭书琼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银婷部分为6309.45元(18027元/年7年0.1÷2),银涛部分为8112.15元(18027元/年9年0.1÷2),合计14421.60元;7、护理费1120元。原告彭书琼因事故受伤,按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意见,酌定按80元/天标准并按住院期间计算其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年);8、误工费5928元。按原告彭书琼事发前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共计11230.40元,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5928元(11230.40元÷6月÷30天95天)9、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11、鉴定费930元。按照票据核实,为930元。核定后,原告彭书琼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05855.41元。因邓磊驾驶的川AA90**号波罗牌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彭书琼,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当事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彭书琼医疗费31393.81元中(23973.81元+420元+7000元),扣除邓磊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4315.29元(23973.81元0.18]后,尚余27078.52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部分赔付10000元,余额17078.5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付;在伤残赔付部分,原告彭书琼损失共计为73531.60元(48762元+14421.60元+1120元+5928元+300元+3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核算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中应赔付原告彭书琼各项损失共计83531.60元(10000元+73531.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彭书琼170**.52元;邓磊应承担自费药4315.29元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930元共计5245.29元。因邓磊已垫付医疗费23843.81元,品迭后,邓磊应退回18598.52元,彭书琼还应获赔8201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书琼人民币6493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彭书琼人民币17078.52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邓磊人民币18598.52元;四、驳回原告彭书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21元,由被告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