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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与北京盛年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北京盛年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9240号原告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31号楼17层2015号。负责人刘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琦,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年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东里29号楼2—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云馨二分公司)诉被告北京盛年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年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馨二分公司诉称被告盛年华公司欠付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里×区浉城百丽×号楼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37077.9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盛年华公司支付物业费337077.9元及违约金6205.93元。经审理查明,甲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浉城百丽小区业主大会(签章处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浉城百丽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与乙方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处系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章)于2013年12月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云馨二分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云馨二分公司不是《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故原告云馨二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云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