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胥爱喜与高金涛、葛玉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爱喜,高金涛,葛玉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胥爱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金涛,农民。被告:葛玉静,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公司员工。原告胥爱喜与被告高金涛、葛玉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8日至6月15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胥爱喜出院后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爱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高金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爱喜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许,在朱老庄镇甄庄街里,葛玉静无证驾驶鲁P×××××号轿车,与喜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胥爱喜受伤,事故发生后葛玉静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葛玉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胥爱喜受伤后为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鲁P×××××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胥爱喜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89.89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7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27692.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涛辩称:鲁P×××××号轿车投保交强险,胥爱喜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被告葛玉静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肇事者无证驾驶且驾车逃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在聊城度假区朱老庄镇甄庄街里,葛玉静无证驾驶鲁P×××××号轿车,与喜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胥爱喜受伤,事故发生后葛玉静驾车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玉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胥爱喜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中医医院,因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韧带损伤等病症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789.89元。胥爱喜受伤后由其亲戚付英娥(聊城度假区朱老庄镇两届村居民)护理。在本案审理中,经胥爱喜申请和本院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胥爱喜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胥爱喜因交通事故所致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07天,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77天,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胥爱喜支付鉴定费1200元。高金涛与葛玉静系夫妻关系,鲁P×××××号轿车系高金涛与葛玉静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登记在高金涛名下,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聊东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4.护理人付英娥身份证、户口本;5.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鲁P×××××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胥爱喜的损失。医疗费为8789.89元;误工费为9607.2元(80.06元/日×120日);护理费为7205.4元(80.06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30天);根据胥爱喜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为1200元。以上合计为27392.49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胥爱喜医疗费87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7205.4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6192.49元。鉴定费1200元,由高金涛、葛玉静共同向胥爱喜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胥爱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6192.49元;二、被告高金涛、葛玉静共同赔偿原告胥爱喜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胥爱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胥爱喜负担3.5元,由被告葛玉静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