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陶某犯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陶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67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凤城市森林公安局副政委,现系辽宁省凤城市公安局打击非法盗采矿产、水资源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1月13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亮,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蒙古族,大学文化,系辽宁省凤城市森林公安局凤山林业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犯徇私枉��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晓东,辽宁乾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刘某某、陶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告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陶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陶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修建华、初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亮、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何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陶某上诉后,在本院审理期间,通过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足以对其量刑产生影响的证据,而该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文峰审 判 员 刘加荣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