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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司机)开车送其老板范某某到本市太阳山附近的高尔夫球场打球,范某某下车时将手提包放在车上。随后刘某某将车开出球场前往建设银行常德分行武陵支行,从范某某放置于车上的手提包中取出卡号为6229663000093333的建设银行卡,在ATM机上转账50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个人债务,随即又取现2500元。次日被告刘某某以有事为由向老板范某某请假离开。同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9日退还7500元现金给被害人范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结果,领条,谅解书,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