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勾承霞、勾承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勾承霞,勾承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李桂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男,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勾承霞,女,汉族。被告勾承耀,男,汉族。原告李桂珍与被告勾承霞、勾承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及其���托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承霞、勾承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珍诉称,原告李桂珍与被告勾承耀于2013年离婚,后两被告结婚,原、被告均生活在相邻不远处。2015年2月16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勾承霞在原告李桂珍无任何防备和过错的情况下跑到其家中用刀无故将原告头部砍伤,并同时将原告李桂珍打倒在地,致原告李桂珍当场昏迷,被120救护车护送至盐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轻型脑伤,2、额部头皮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无钱医治,才带伤出院回家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李桂珍出院后伤情再度加重,万般无奈之余,到被告家中要求支付医疗费继续治疗,然而被告勾承耀又一次大打出手,再次将旧伤未愈的原告李桂珍打伤后住入盐亭县永泰乡卫生院,两次住院治疗36天,前后共花去医疗费12115.24元。2015年4月,盐亭县公安局对被告勾承霞实施了治安拘留处罚,事后二被告拒不承担民事赔偿,故原告李桂珍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伤害原告的医疗费125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营损失费5400元、车旅费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共计人民币5244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部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勾承霞、勾承耀共同辩称,原告李桂珍所说不是事实,其恶意扩大事实经过,一切后果都是由原告李桂珍引起的,原告李桂珍及其亲属先骂被告勾承霞后又将其打伤,并将被告勾承霞头发扯掉。事后被告勾承霞想不通,前往原告李桂珍家讲理,并带一木片防身,是原、被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木片划伤原告李桂珍的,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珍与被告勾承耀原系夫妻,与被告勾承霞系堂姐妹关系,2013年1月,原告李桂珍与被告勾承耀离婚,之后二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4年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在永泰乡场镇居住并经营五金,彼此门面相邻。2015年2月15日下午,原告李桂珍与被告勾承耀之子勾志敏在被告勾承霞门市外打牌,原告李桂珍的妹妹李某某叫勾志敏回家吃饭,勾志敏表示其在被告家吃饭,不愿意回去,李某某遂责骂勾志敏,同时辱骂被告勾承霞,勾承霞遂与原告李桂珍的两个妹妹发生争吵,原告李桂珍出来后,也与被告勾承霞进行对骂,在对骂过程中,原告李桂珍的两个妹妹与被告勾承霞发生了拉扯殴打,导致被告勾承霞头发被抓扯掉一小撮,原告之妹身体受伤的事实,经人劝解开后,双方各自前往医院进行诊断治疗。2015年2月16日下午6时许,���告勾承霞在医院诊断后,回到家持长约30厘米、厚约3厘米的木棒到原告李桂珍家去理论,在原告李桂珍家一楼门市里用其木棒敲打其货物,原告李桂珍从楼上下来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勾承霞用木棒致原告李桂珍头部受伤倒地,之后被送往永泰乡卫生院治疗,后又转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轻型脑伤,2、额部头皮挫裂伤,3、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并于2015年3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890.3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二次受伤,2、加强营养、多食健脑、促进神经功能康复的食品,3、门诊随访休息两周、必要时复查CT、门诊时间每周四上下午专家门诊,4、若出现剧烈头昏、痛、恶心、呕吐以及肢体活动障碍及时就诊。2015年3月23日,盐亭县公安局对被告勾承霞作出了盐公(富)行政决定[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定书中载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勾承霞因家庭、婚姻矛盾等原因,随身携带一根长约30厘米、厚约3厘米的木棒到李桂珍家,用木棒将李桂珍打伤,后李桂珍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脑伤、额头头皮挫裂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对勾承霞拘留5日罚款2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李桂珍来到被告勾承霞家中躺在其屋内椅子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治疗,被告勾承霞拨打了110后即外出,通知被告勾承耀返回到家中,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会同社区人员将原告李桂珍送至盐亭县永泰乡卫生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颈椎骨质增生,3、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224.90元。出院医嘱:病员神志清楚,精神佳,食欲睡眠可于今日好转后自动出院,出院带药,门诊随访治疗。原告李桂珍称被告勾承耀在此次住院前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出院后门诊发票,共计552.58元。庭审中,被告勾承霞提供了盐亭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建议动态观察,以及被告勾承霞于2015年2月23日入住盐亭县永泰乡卫生院,并于2015年3月6日出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证明其在事发前曾遭受殴打。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向其支付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医药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2月15日下午,原告李桂珍的妹妹与原告李桂珍之子及被告勾承霞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原告李桂珍也参与争吵中,之后其妹妹与被告勾承霞发生了拉扯行为,在扭打过程中将被告勾承霞头发拉落,致头部受伤,次日,被告勾承霞持木片到原告家中讨要说法,并用木棒敲打其货物,在与原告争执过程中用木棒致使原告脑部受伤后住院,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勾承霞对原告李桂珍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桂珍与被告勾承霞系堂姐妹关系,因被告勾承霞与其前夫勾承耀共同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2月15日,原告李桂珍的妹妹与原告之子及被告勾承霞因该婚姻引发的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作为亲属,本应采取冷静、理智的态度对双方进行劝阻,但其也加入到骂架中,导致矛盾激化,致使其妹妹与被告勾承霞发生拉扯、扭打,是导致该次事故的起因,原告在该次事故的发生中承担20%次要责任,被告勾承霞承担80%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12667.82元(在盐亭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890.34元,在盐亭县永泰乡卫生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224.90元)出院后门诊发票552.58元,原告提供了其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足以认定,被告虽对部份医疗费产生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用于治疗其他病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没有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误工费、误工费指受害人因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而计算的费用,原告要求误工费5400元,住院36天,每天按150元计算,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符,本院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其住院36天共计288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其住院36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共计2160元,4、营养费,原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且出院后医嘱证明其应当加强营养,以住院时间36天加��息14天计算,合计5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计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每天20元,合计72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前往盐亭县人民医院治疗及门诊随访,该费用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失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身体虽然受到伤害,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存在严重损害,且双方在该次事件中都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8、后续医疗费,原告请求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后续医疗,故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称因被告对其实施侵害行为,损坏其财物,同时造成其财产丢失及经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2万余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727.82元,被告勾承霞承担15782,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当承担12782,26元,其余由原告李桂珍自行承担。原告李桂珍称被告勾承耀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要求被告勾承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勾承耀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原告李桂珍要求被告勾承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勾承霞认为原告及其亲属对其身体也造成损害,其要求赔偿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承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782,26元���二、驳回原告李桂珍对被告勾承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桂珍负担300元,被告勾承霞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