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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荣昌与朱荣花、余建红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昌,朱荣花,余建红,郑伟仙,余玉文,余晨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吴荣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亦钢。被告:朱荣花。被告:余建红。被告:郑伟仙。被告:余玉文。被告:余晨茜。法定代理人:余建红,系被告余晨茜父亲。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土木。原告吴荣昌与被告朱荣花、余建红、郑伟仙、余玉文、余晨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亦钢、被告余玉文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土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荣花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余建红、余玉文、郑伟仙、余晨茜分别系朱荣花的儿子、女儿、媳妇、孙女。原告与朱荣花婚姻存续期间,于1995年建造二层楼房一幢(面积45平方米),2004年将倒塌老屋(面积129平方米)拆除新建三层半楼房一幢,并新建厨房一间(面积36平方米)。2013年10月,原、被告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征用,共获拆迁补偿安置款361472元、政府安置土地125平方米、公寓楼238平方米(公寓楼登记余玉文名下)。对于原告应得份额,各被告均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361472元,其中五分之一即7229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二、对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的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20%的份额;三、要求被告余玉文支付补偿安置款53168元;四、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荣花、余建红、郑伟仙、余玉文、余晨茜答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实,1995年建造的房屋面积为31.6平方米,2004年新建房屋为109平方米,安置余玉文的公寓房面积为200.58平方米。2004年建房资金来源系征地款,而原告应享受的征地补偿款101330元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对其他家庭成员用土地补偿款所建造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其无权再次要求分割。余玉文系被告朱荣花女儿,因农嫁非按照拆迁政策其有权享有一套安居公寓楼,该安居公寓楼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朱荣花在婚前(1994年4月10日)即约定诉争房产归被告余建红所有,2009年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与被告余建红再次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等所有财产归余建红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先由政府处理,政府处理前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已拆迁房屋的照片十份,证明拆迁房屋系原告建造,原告对190.6平方米的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房屋征收补偿款361472元以及政府安置的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有分配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荣昌1997年、2002年的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吴荣昌工资除生活费用之外无多余资金用于建房的事实;2、本院(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的土地征用款101330元已经法院分割处理,拆迁房屋系其他家庭成员用土地补偿款所建造,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无权再次要求分割的事实;3、1994年赡养协议、2009年分配土地征用款协议、本院(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荣花、余建红约定拆迁房产归被告余建红所有的事实;4、白云街道房屋征收操作办法复印件1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余玉文系被告朱荣花女儿,因农嫁非按照拆迁政策其有权享有一套安居公寓楼,该公寓楼系余玉文单独享有,与原告无关的事实。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办事处调取了原、被告拆迁房屋的征收房屋补偿款结单2份、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朱荣花户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共支付房屋补偿款633984元,扣除押金5000元,余款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朱荣花帐户347744元,支付余玉文帐户23860元,另外257380元用于抵扣支付安置公寓楼的房款。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已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对已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尚不能证明原告对拆迁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1994年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朱荣花对今后双方的赡养及财产继承等问题所作出的约定,2009年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余建红就原告赡养及共同财产归属所作的约定,二份协议均在原告对房屋保留终身居住权的条件下约定房屋归余建红所有,现因房屋已拆迁,原告与被告朱荣花亦离婚,原协议的客观基础情况已发生变化,故对协议的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本院(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原告与朱荣花、余建红共同生活期间参与家庭劳动的事实,对该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认定,应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余玉文的安置公寓楼来源系所拆迁的房屋,故原告有权参与分割。本院认为,证据4结合被告余玉文在庭审中确认安置协议上的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事实,可以证明该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现该安置房登记于被告余玉文名下。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朱荣花于199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经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朱荣花离婚。被告余建红、余玉文、郑伟仙、余晨茜分别系朱荣花的儿子、女儿、媳妇、孙女。原告与被告朱荣花再婚前,双方于1994年4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再婚后双方所建造使用的房屋在双方百年后归余建红所有。原告与朱荣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于1995年建造二层楼房一幢,2004年又将倒塌老屋拆除新建三层半楼房一幢,并新建厨房一间。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余建红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的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及农村养老金作为原告的生活零用钱,同时余建红每年再支付原告生活零用钱1000元,在白云街道过溪坂村的房屋等所有财产归余建红所有,但原告对该房屋保留终身居住权。2013年10月,原、被告的房屋被政府拆迁征用,共获房屋征收补偿款633984元,并由政府安置迁建地块1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扣除押金5000元外,其余部分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朱荣花帐户347744元,支付余玉文帐户23860元,另外257380元用于抵扣支付安置在余玉文名下的公寓楼房款。原、被告双方因补偿款分配纠纷协商多次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财产可以有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荣花再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建造了被拆迁的房屋,该房屋属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婚前及婚后均与被告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对房屋保留终身居住权的条件下房屋归余建红所有,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之后,因房屋已拆迁不复存在,原告与被告朱荣花亦离婚,原协议的客观基础情况已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在事实上亦不方便在一起生活,原协议已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房屋拆迁所获房屋征收补偿款及1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应结合原协议约定并对原告终身居住权予以合理安排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酌情进行分配,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朱荣花、余建红二次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余建红,原告无权分割房屋补偿款及土地使用权,因上述协议履行的客观情势已发生变化,协议已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抗辩合理因素予以考虑进行分配。被告余玉文辩解其系朱荣花女儿,因农嫁非按照拆迁政策享有一套安置公寓楼,该安置公寓楼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公寓楼无权要求分割,本院认为余玉文所提供的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确定的拆迁房屋200平方米,被告余玉文本人也确认该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事实,该200平方米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参与分割。因房屋征收补偿款已由被告朱荣花、余玉文实际领取使用,被告余建红、郑伟仙、余晨茜并未领取,朱荣花、余玉文在领取补偿款后也未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故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应由被告朱荣花、余玉文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荣花、余玉文于本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荣昌安置补偿款(含房屋征收补偿、土地使用权折价)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原告吴荣昌负担1794元,被告朱荣花、余玉文负担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