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蔡满昌与蔡保昌、蔡海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蔡满昌,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富祥,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保昌,农民,被告蔡海昌,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蔡满昌与被告蔡保昌、蔡海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魏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蔡满昌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作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2014)魏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满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祥,被告蔡保昌、蔡海昌的委托代理人赵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满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兄弟关系。蔡保昌、蔡海昌成家后另过,并各自从双井镇双西村承包了土地。原告与父亲蔡存、母亲封雨秀共同生活,为一个家庭户,从双井镇双西村承包了大长尺、二长尺、汽路南三块耕地。二被告趁原告在外经商不在家之机,私自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汽路南一块耕地1.05亩分割侵占。春节期间原告发现这一事情,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返还。二被告拒不答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侵占的汽路南耕地1.05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证书;3、蔡存家庭户口本;4、录音光盘;5、蔡存承包土地的粮补存折。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是双方父母的承包土地,该承包的土地是原被告的父母于1998年交给被告耕种的;对4号证据是录音,该录音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5号证据,粮补存折是原被告父亲的名字,同原告没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原告。被告蔡保昌、蔡海昌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承包地,是父母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已于1998年交给我们二人耕种,原告不享有该承包地的承包权。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双西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所诉的承包地是被告父母的承包地。该承包地已于1998年交给二被告耕种,原告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首先没有弄清楚农村承包的主体是什么,农村承包地是户而非个人。其次村委会没有资格评论这个问题;再次目前的村委会是2013年组建的,不清楚98年时候的事情。对村委会证明补充意见是,村支书李继勇当面对原告承认出具证明时公章由被告蔡保昌保管,该章系蔡保昌私自盖的。故对该份证据存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1、3号证据,被告的1号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法庭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关于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证明该争议的土地的承包户是合法取得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其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过举证经、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同胞兄弟关系,都是双井镇双西村的村民。原告一直和其父母生活在一个家庭,原告的父亲蔡存是该家庭的户主,该家庭由原告蔡满昌及原告的父母,即蔡存、封雨秀以及原告的妻子及孩子组成,为一个家庭户,由户口本可以证明。蔡存作为该家庭户的户主,于1991年8月10日开始承包双西村的土地3.39(大长尺1.17亩、二长尺1.17亩、汽路南1.05亩)亩,承包期限到期为2021年8月10日,共计30年。二被告现耕种汽路南1.05(位置是西至四队,东至龙海,南至运昌,北至海昌)亩,原告作为该家庭户的成员,现向二被告提出归还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里的承包方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该户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并非所有的家庭成员或者承包合同的签字人。农村中的实际情况是有些大家庭中,成年男子成家后并未分户,还是与其父母在一个户头上。这时的整个大家庭对外是作为一个承包方来承包土地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土地的所有权是集体所有,而非是个人的私有财产,作为家庭户成员的只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而没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地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作为户主蔡存的四子,一直与其生活在一起,有户口本可以证实,即原告蔡满昌是该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者。虽然作为户主的蔡存已经死亡,但是二被告作为蔡存的儿子,已经另行分户,不再和蔡存是一个家庭户,故二被告耕种的汽路南的1.05亩土地是其父亲生前让其耕种为理由,对抗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依据上述理由,二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保昌、蔡海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耕种原告蔡满昌具有合法经营权的位于双井镇双西村的汽路南1.05(位置是:西至四队,东至龙海,南至运昌,北至海昌)亩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保昌、蔡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光霞审判员赵洪港审判员史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陈玉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