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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5年8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淳安县枫树岭镇驶往汾口方向。20时20分许,途经淳杨线老路63KM+900m处的淳安县枫树岭镇电站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0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汪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案件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